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司聲字第203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李戎威
相 對 人 輝碩 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
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
文。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第1項所明定,並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
用之。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之最後公司登記地均設於高雄市○○區○○
○路○○巷○○號1樓,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
項表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聲請人應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揆諸前揭說
明,自有未合,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