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吳佩芸
訴訟代理人 朱美滿
被 告 黃薪元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
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
捌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
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見本院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88號卷【下稱
附民卷】第5頁),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後,於民國108年12月12日本院審理時,就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2頁
背面,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
之陳述,依上揭規定,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於107年2月6日22時20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屈臣氏」商店前,因
感情糾紛,被告即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臉部挫傷血
腫、左肩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同時對原告辱罵
「怎麼有你這種婊子」,並於原告使用手機求救之際,搶下
手機(下稱系爭手機)並摔毀之。被告前揭傷害、公然侮辱
及毀損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791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329號
判決在案,原告因而重新購買手機支出2萬元,並因被告於
事發當天曾前往原告公司,原告因而離職,致受有薪資損失
7萬元,並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因其傷害、公然侮辱及之前
恐嚇行為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失11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案件認定之傷害、公然侮辱、毀損等
犯行沒有意見,伊於上訴審程序中只爭執量刑輕重,惟系爭
手機係於106年5月14日向伊購買,機型為官翻機屬於二手
機,原告已使用1年,應扣除折舊,另依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無請求2個月薪資的必要,又原告依據被告長期騷擾行為
請求精神慰撫金,明顯不符合刑事認定之事實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2.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之
傷害、公然侮辱、毀損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
3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0日、拘役10日、拘役10
日等情,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46號、10
8年度審簡字第329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791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並
有敏盛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影像
翻拍照片、傷勢照片、手機毀損照片附於偵卷可憑(見偵卷
第11、13至14頁),且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為真,是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系爭
傷害及財產損失,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
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另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
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
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
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因被告上揭故意侵權行為,
所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手機費用: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必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修復系爭手機之螢幕及前鏡頭後仍無法使用,而重新購買手
機,並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佐(見本院卷第34至35、40
頁),惟原告因被告之毀損行為所受損失應係指系爭手機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當無法以另購手機之價額為認定,審酌
系爭手機已因受損而無法使用,則應以其事故發生時之價額
為準,又系爭手機係原告於106年5月14日向被告購買,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購買時空機價額為
1萬7,500元、搭配方案為1萬0,500元,經原告自陳在卷
,核與被告於答辯狀所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5頁),應可採
信,是系爭手機購買時價額應為1萬7,500元;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手機
係屬電子類產品,應適用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
數3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536計算,系爭手機
自購買時至遭毀損相隔10個月,故系爭手機於事故發生時之
價值應為9,683元(計算式如附表),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無
理由。
⒉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因被告前往其任職之公司騷擾,而辭職致損失2個
月薪資7萬元云云,然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刑事部分係
以被告於107年2月6日所犯之傷害、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就刑事訴
訟附帶提起民事損害賠償,應以被告該等行為造成之侵害為
限,原告縱另因被告騷擾行為受損,亦非屬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所得請求,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所受系
爭傷害之部位為臉部,及被告公然侮辱行為情節之輕重,併
參原告為研究所畢業、任職科技業,月收入約3萬元,而被
告為大學畢業,擔任行政助理,月收入約2萬5,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3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8至91頁),認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於本件事故前多有恐嚇行為,亦造成
其非財產上損害云云,然此部分事實亦非本件刑事案件被告
被訴之犯罪事實,當非本件所得請求範圍,附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為4萬9,683元(計算式:手機費用9,683元+精神慰撫
金4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見附民卷第9頁)起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9,683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
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得為原告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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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折舊額│折舊後│餘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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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計算方式│金額│計算方式│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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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7,500×0.536×10/12│7,817│17,500-7,817│9,6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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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
│一、單位為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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