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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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89號
原 告 古家淳
龔妍育
被 告 黃世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7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128號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家淳新臺幣肆萬貳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妍育新臺幣肆萬貳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0七年十月十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原告古家淳負擔百分之四十
、原告龔妍育負擔百分之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償原告古家淳
新臺幣(下同)15萬元、原告龔妍育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
桃交簡附民字第12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起
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古家淳1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龔妍育5萬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3、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
46頁),嗣原告古家淳部分再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古家淳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70頁),核原告所為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3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至桃園市○○區○○路
與南平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左
轉進入南平路,適有原告古家淳(原名: 古家琳 )、龔妍育
自系爭路口由西南往東北步行穿越經國路,被告閃避不及而
撞擊原告,致原告龔妍育受有頭部外傷、右手肘、下背部挫
擦傷、胸部、右肩、右足踝挫傷等傷害;原告古家淳受有右
肩部、右小腿挫傷、右膝部、右踝部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原告古家淳部分稱系爭傷害A、原告龔妍育部分稱
系爭傷害B)。被告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
在案,原告古家淳因此受有醫療費用2萬元,且因系爭傷害
A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元,金額
合計為10萬元;原告龔妍育因此受有醫療費用1萬元,不能
工作之損失2萬4,507元,且因系爭傷害B受有精神上之痛
苦,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5,493元,金額合計為5萬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
。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
指揮,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
項第1款分別明定。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行經系爭路口,未遵守號誌而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
系爭傷害,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桃交簡
字第2135號判決處拘役40日等情,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7頁背面),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
107年度桃交簡字第2135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107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
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另有桃園市○○○○○道路交
通事故詢問筆錄、調查筆錄、A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監視器錄影
翻拍照片、駕籍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龍群骨科診所(下稱龍群診所)診斷證明書、維心中醫診所
(下稱維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奕賢骨科外科診所(下稱奕
賢診所)診斷證明書附於偵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4、10至
15、18至28、48、51至52、55至56、58、60頁),是依上開
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具有駕駛上之
過失,並導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被告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亦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所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
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之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財
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理。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及金額
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古家淳部分:
⑴醫療費用:
原告古家淳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分別至敏盛
醫院檢查、龍群診所治療、維心診所門診、奕賢診所治療,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2萬元,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並提
出上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據(見偵卷第61至64頁),審酌
該等費用均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
,惟查上揭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總額僅為5,120元,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古家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
系爭傷害A傷勢多為擦挫傷,後續復經診斷有骨折情形,考
量其因此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為大學畢業、現從事網站
設計、年收入約40至50萬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
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21至23頁、第26至27頁背面),認原告古家淳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以4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
⑶綜上所述,原告古家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12
0元【計算式:5,120元(醫療費用)+4萬元(精神慰撫
金)】。
⒉原告龔妍育部分:
⑴醫療費用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龔妍育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分別至敏盛
醫院檢查、龍群診所治療、維心診所門診、奕賢診所治療,
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1萬元,及請假21日損失工資2萬4,50
7元。查醫療費用部分,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憑,另據提
出上揭醫院及悅情身心科診所醫療收據為據(見偵卷第65至
70頁),然其中悅情身心科診所部分,原告龔妍育未另行提
出診斷證明書,且其自陳係因被告長輩打電話指責伊獅子大
開口,始至身心科就診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背面),是該
部分就診費用難認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而其餘醫院就診
費用均屬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必要,惟
查上揭收據所載,醫療費用總額為5,270元;另就不能工作
損失部分,原告龔妍育任職於咪嚕義式廚坊、每月薪資3萬
5,000元,並因本件事故於106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10日
請假,有在職證明書、請假證明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
72頁),而以其月薪核算1日薪資為1,167元(計算式:3
萬5,000元30=1,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龔妍
育所受不能工作損失為2萬4,507元(計算式:1,167元×
21日)。
⑵精神慰撫金:
本院斟酌原告龔妍育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造成系爭傷害B傷
勢部位包含頭部、其餘部位則多為擦挫傷,考量其因此所受
精神痛苦程度,及其為專科畢業、現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
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46頁背面);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4至25頁背
面、第26至27頁背面),認原告龔妍育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1萬5,493元尚屬合理。
⑶綜上所述,原告龔妍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5,27
0元【計算式:5,270元(醫療費用)+2萬4,507元(不
能工作損失)+1萬5,493元(精神慰撫金)】。
四、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古家淳、龔
妍育因本件事故而各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2,935元一情,有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至
57頁背面),故原告上開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扣除前開已
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後,原告古家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
2,185元(計算式:4萬5,120元-2,935元)、原告龔妍
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萬2,335元(計算式:4萬5,270元
-2,93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即107年10月10日,見附民卷第3頁)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古家淳4萬2,185元、原告龔妍育4萬2,335元,及均自10
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