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818號
原   告  賴庭祥
法定代理人  江謝慧玲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賴銘漢
被   告 于 季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
第135號),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參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被告應賠
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7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
135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
,於民國109年1月16日言詞辯論時,就請准供擔保宣告假
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將其聲明變更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3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35頁及其背面),核其性質分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7月14日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
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
民路3段路口欲左轉至三民路(下稱系爭路口)時,竟未行
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貿然左轉,亦未禮讓直行
車先行,適有訴外人 邱金鳳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
機車搭載原告,沿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系爭路口,一時
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手
肘擦傷、右手手指多處擦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小腿擦
傷及左側踝部、足部挫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
前揭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02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7年
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原告因此受有醫藥
費300元之損害;並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被告應給付精
神慰撫金2萬元,上述金額合計為2萬0,300元,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前述變更
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
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
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
7款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於系爭路口左
轉彎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占用來車道且未讓直行車先行,
肇致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又被告之過失傷害
行為,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987號刑事簡易判決
處有期徒刑2月之事實,除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第5至8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987號刑事卷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
第25029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核閱無訛,復有交通事故
調查筆錄、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於偵卷可參(見偵卷第3至5、14、16
至19、20至25、2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認被告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
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左
轉彎時,占用對向來車道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導致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足堪認定;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定。被告前開過失傷害行
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之
侵權行為,且被告之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應屬有據。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1.醫藥費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至中壢彤顏診所就診,
支出醫藥費300元,業據原告提出與主張相符之費用收據(
見本院卷第38頁),是認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30
0元,實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參)。本院斟酌原告因所受系爭傷害之傷勢,及目
前大學在學、從事超商打工、月收入約為2萬5,000元等情
(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5頁背面),認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總計為1萬0,300元(計算式:醫
藥費300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
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規定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於107年12月3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自強派出所,經10日,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之效
力,翌日為107年12月14日,見附民卷第7頁)起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0,300元,及自107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另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
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華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賴家瀅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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