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26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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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2669號
原   告  洪雋富
       方瓊葉
被   告  李益宇
      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曾勤傑
訴訟代理人 方進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方瓊葉新臺幣肆仟元,原告洪雋富新臺幣貳
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益宇(原名: 李益昌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益宇為被告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正保全)之員工,前派駐至高雄市○○區○○○路
○○○號維○○大樓擔任管理員,原告方瓊葉與洪雋富係男女
朋友,均係該大樓之住戶,於民國106年3月28日10時25分
許,因李益宇態度不佳,原告方瓊葉與洪雋富至上址管理室
前找李益昌理論,李益宇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稱「垃圾人」言詞辱
罵方瓊葉。李益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洪雋富恫
嚇稱:要找人毆打洪雋富,並持遙控器作勢毆打洪雋富,以
此加害生命、身體之舉恫嚇洪雋富,使洪雋富心生畏懼,致
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李益宇上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方瓊葉
之名譽權;原告洪雋富之生命安全及隱私權,而致原告精神
受有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原告方瓊葉新臺幣(下同)
3萬元,洪雋富4萬元。又被告大正保全又為李益宇之僱用
人,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聲明請
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方瓊葉3萬元,原告洪雋富4萬元。
三、被告大正保全辯以:大正保全乃與管理委員會簽約,依第3
、4條約定,就公共事項之侵害,大正保全方負賠償責任,
且應通知大正保全。李益宇雖為大正保全之受僱人,但與住
戶發生言語恐嚇之行為,為其個人行為,並未侵害到公共範
疇與大正保全無關,又未通知大正保全,大正保全自不用負
賠償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益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李益宇於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以臺語
稱「垃圾人」言詞辱罵方瓊葉。李益宇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
之犯意,對洪雋富恫嚇稱:要找人毆打洪雋富,並持遙控器
作勢毆打洪雋富之事實,業據提出107年度簡字第184號刑
事判決(下稱系爭刑案)為證,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證
人即維也納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柏峰 於該案證述明確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
分,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查:
1、被告上開言論,係藉「垃圾人」侮辱原告方瓊葉,指其應受
他人捨棄、骯髒、毫無價值,自造成名譽受辱;並以毆打危
害他人身體安全之言語、動作恐嚇原告洪雋富,在一般社會
通念上,已足以使原告因此心生畏怖恐懼,危害其自由,自
構成侵權行為,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被告李益宇為大正保全之受僱人,李益宇於與原告理論時
為其擔任管理員執行其職務,而其於執行職務時言語侮辱、
恐嚇原告,大正保全為其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2、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查原告方瓊葉為國中肄業,從事網拍業,每月收入約
3萬元;原告洪雋富為高中畢業,現在私人公司上班,每月
收入4萬餘元;被告李益宇為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此經
原告陳述在卷,復有系爭刑案警詢調查筆錄、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另考量被告李益宇執行職務
態度不佳,進而衍生此件糾紛,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方瓊葉所得請求之慰撫
金以4,000元;原告洪雋富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元為
適當。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方瓊葉4,000元,原告洪雋富20,000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並因本
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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