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9年度宜補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宜補字第15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謝宇森
複 代理人  蔡彥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重安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8,841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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