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8年度虎簡字第208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虎簡字第208號
原   告  李明昌
被   告  鍾佩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元。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
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自民國104年
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迭經變更聲明,
最終確定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7,000元。核原告所為,係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200,000元,實拿190,000元
,約定105年2月全部清償,但被告迄今僅分次還款16,000
元、5,000元、1,000元、1,000元,尚欠167,000元未還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存摺內頁明細為證,核
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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