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351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3518號
原   告 七賢歐克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葉仕豊
訴訟代理人  丁福利
被   告  程淑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管理委員會指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38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9款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係由原告依其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管理規約請求住戶即被
告給付管理費,核屬前揭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之事項,是原
告具有本件之訴訟實施權,得為本件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
明。
二、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13頁),經被告
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31頁),依民事訴訟法
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併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為伊所管理之七賢歐克大廈
(下稱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七賢歐克大廈規約(
下稱系爭住戶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被告就系爭
房屋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新臺幣(下同)400元。詎被告
自民國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均未足額繳納管理費
,共計欠繳管理費29期,金額合計11,600元(下稱系爭管理
費),迭經伊通知並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付,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住戶規約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
00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先前並未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亦未設
置規約,縱於108年間業已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並設置系爭
住戶規約,然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原告不得依系爭
住戶規約向伊請求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系爭管理
費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
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
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
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
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欲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諸如管理費等公共
基金之前提,必以該大樓有經合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
決通過相關之收費辦法或規約為限,否則任由不具大樓住民
選舉正當性之團體任意決定收費與否或其標準,無疑形同對
區分所有權人財產安全之戕害。
㈡經查,被告為原告經管系爭大樓內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乙情
,業經本院職權函調系爭房屋之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242頁),堪信為真實。又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係
於108年1月25日合法成立,並召開首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且於同日訂立系爭住戶規約,業據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242頁),並提出高雄市新
興區公所108年3月26日高市新區民三字第10830312100號
函暨其所附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住戶規約為證
(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19頁及第199頁至第211頁),而被
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於108年1月25日所召開之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或所成立之管理委員會有何違法經判決認定
無效之事證,則系爭大樓自108年1月25日始有訂立可拘束
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效果之系爭住戶規約亦堪認定
無誤。
㈢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系爭管理
費迄未繳納,共計應給付原告11,600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系爭大樓係於108年1月25日始合
法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訂立系爭住戶規約,業如前述,
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稱:往年並無收取管理
費每月400元之法源依據,本件既無法條依據,亦無契約約
定,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間也無住戶規約存在等語(
見本院卷第242反面頁至第243頁),則系爭大樓於108年
1月25日前顯無向其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之法源依據,
此並不因有任何熱心住戶相約以任何形式管理系爭大樓(既
未經合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成立或推選,該組織或管理
員自非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義之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
)並委由管理員向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勸募繳納所謂之「管理
費」,即生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產生法律上之拘束力,而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先前均有依系爭大樓之要求,繳
付每月200元或300元之管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42頁)
,並有存根或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9頁至第233頁
),然此至多僅係被告當時自願為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之辛勞
所為之好意施惠行為,也不生任何契約或債務拘束之效力,
是本件原告至多僅能自108年2月起,依系爭大樓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所訂立之系爭住戶規約,向包含被告在內之全
體區分所有權人收取管理費。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105年8月起至107年12月止之系爭管理費11,600元,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及系爭住
戶規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11,600元,及自支付命
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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