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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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桃簡字第1160號
原 告 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樺
被 告 林勇傑
林淑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各如
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肆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海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5,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嗣於本院民國109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程序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5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林勇傑、林淑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林勇傑前於107年1月21日簽立「汽車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
者委託、買賣及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服務契約)及「代
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約定由原告申辦貸款70萬元,並
以原告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汽車),交由被告林勇傑使用。就原告每月應償還之貸款16
,500元,應由被告林勇傑繳納,待清償完畢始由被告林勇傑
取得系爭汽車所有權。被告林勇傑另應每年給付靠行服務費
15,000元,另就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所生之費用、稅金、保險
費及罰單費用等,亦均應由被告林勇傑負擔。
㈡嗣被告林勇傑未繳納107年4月、5月之系爭汽車貸款,經
原告多次催繳仍持續拖延,兩造於107年7月2日再次簽立
「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由被
告林勇傑之胞姊即被告林淑琴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被告林
勇傑未依約給付應繳費用時,被告林淑琴應如數清償。未料
被告林勇傑仍未給付自107年9月起至108年1月止之5期
車貸,加計先前積欠之2期車貸,共欠115,500元。此外,
被告林勇傑使用系爭汽車期間所生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
欄」所示之費用,均由原告先代為墊付。
㈢被告林勇傑於108年1月24日已將系爭汽車交還原告,惟仍
積欠原告如附表一「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尚未清償
,被告林淑琴依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經原告函催仍未給付。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服務契約、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民法連帶債務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
清償債務等語。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汽車買賣契約
書、小客車租賃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委託、買賣及服務契約書
、代僱駕駛服務準則契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停車費催
繳通知單與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遠通電收欠費已繳紀錄列
印結果與玉山銀行108年1月帳單明細、桃園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交通違規罰鍰收據、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7年
上、下期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
收據及繳納證明、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及任意險保險費收據、
原告申辦貸款購買系爭汽車之分期付款賣契約書、貸款繳款
紀錄明細、原告與被告林勇傑於通訊軟體之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14頁、第16-27頁、第48-53頁、第
61-72頁、第83-8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參諸原告提出之單據,就停車費部分,部分憑證已遺失(見
本院卷第66-72頁),再扣除於107年5月2日10時17分在
竹北市○○○路停車而重複計算40元之部分(見本院卷第69
-70頁),應認原告就停車費部分得請求之金額為905元。
另依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繳款紀錄影本所示,
被告每月應支付購車分期款為16,000元(見本院卷第61-62
頁),被告欠繳7個月共計112,000元。加計其餘由原告代
墊如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費用,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198,244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於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中均有償還期限
之約定,並約定按週年利率20%計算遲延利息,自屬定有確
定期限之債務,並定有較高之約定利率。惟原告僅退以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算遲延利
息,於法並無不可,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98,244元,及各如附表二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之訴雖經部分駁回,惟其敗訴部分金額甚微,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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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項目│原告請求金額│判決金額│請求權基礎│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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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停車費│1,015元│905元│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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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遠通ETC通行費│11,898元│同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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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罰單費用│17,100元│同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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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牌照稅│2,983元│同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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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燃料稅│9,360元│同左│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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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靠行服務費│15,000元│同左│系爭服務契約第11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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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保險費│28,998元│同左│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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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貸款│115,500元│112,000元│系爭服務契約第4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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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201,854元│198,24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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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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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起息日│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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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勇傑│108年11月7日│見本院卷第80頁公示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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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淑琴│108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3頁送達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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