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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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易字第266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李憶選任辯護人李宗益律師被告尤琮暉
楊順貴 選任辯護人 林志嵩 律師被告 朱芳一 選任辯護人 郭美春 律師被告 邱奕哲 選任辯護人 李秋銘 律師
黃金亮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254號、第5255號、100年度偵字第16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自民國壹佰年拾壹月貳拾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因涉犯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案件移送審理,經訊問後,認為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坦承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多次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分工行為,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8款之規定,裁定予以羈押,自民國100年4月25日起執行羈押,並自100年7月25日起、100年9月25日起分別延長羈押2月。
二、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惟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各涉犯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或部分案件,業據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坦承不諱,並有卷附證據可佐,且分別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0年、3年、5年、7年(尚未確定),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朱芳一、邱奕哲於參與犯罪期間曾遭警查獲,復繼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亦據被告朱芳一、邱奕哲供述明確,足認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罪之虞,故本院認為前述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00年11月25日起,延長被告林李憶、尤琮暉、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之羈押期間2月。
三、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均請求具保停止羈押,被告楊順貴稱:依鈞院認定之事實,被告楊順貴於99年9月17日(應係99年9月18日)之後即未與詐欺集團往來,而詐欺集團一直從事詐欺犯行至99年12月間經警查獲為止,故被告楊順貴與詐欺集團有反覆實施詐欺之虞之理由並不存在,另羈押至今已近1年,被告想家,家人也想他等語;被告朱芳一稱:係依照上面之指示做事,現亦無法與上游之人取得聯繫,出去之後不會再反覆實施詐欺,又被告朱芳一本性不惡,有正常工作、學歷,與家人關係良好,且有論及婚嫁之女友,希望可以予以機會處理等語;被告邱奕哲稱:經羈押後已知曉錯誤,被告邱奕哲為單親父親,請求於執行前將女兒安置好,且被告邱奕哲對於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亦無客觀事實可以證明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等語。經查,被告朱芳一、邱奕哲所犯之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被害人分別為72人、102人,被告楊順貴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時間雖僅係99年9月7日至99年9月18日之間,然被害人亦達14人,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對詐欺取財、恐嚇取財之經驗豐富,熟知詐欺集團運作模式,即令現無與原詐欺集團上游聯繫,仍有加入其他詐欺集團或另組詐欺集團之可能,況其中被告朱芳一、邱奕哲於期間曾遭警查獲後,仍繼續為詐欺取財之分工行為,更足認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為避免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再為詐欺及恐嚇取財之行為,現尚不宜予以具保停止羈押,又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之原因,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無一相符,被告楊順貴、朱芳一、邱奕哲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張淑華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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