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74號原告 張建俅 被告 黃承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0年度嘉簡附民字第14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係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因不滿原告在該校「中正築夢園BBS站」所發表對校內桌球賽賽制之看法,明知「中正築夢園BBS站」係開放之網路空間,不特定人均可上網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使用「cjh」帳號在上開「中正築夢園BBS站」之網站,張貼如附表一所示侮辱及誹謗原告之文字,供不特定人上網觀覽,嚴重貶損原告之名譽。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名譽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國立中正大學歷史系副教授,在社會及學術上亦享有良好風評,然被告前揭妨害名譽之行為,顯已貶損社會大眾對原告之評價,被告行為已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損及精神上極大之痛苦,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及第216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損害新臺幣(下同)1元,並刊登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之名譽。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係民間社團之領導幹部,即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委員,故其有相當社會聲望與影響力。此外,被告從事桌球運動,其宣稱常常更換拍皮,故被告有相當之經濟能力,且被告態度惡劣,足認被告無認錯誠意。以工學院學生幫助老師作實驗,應有領取費用,被告抗辯其目前無所得,並非事實。況本件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啟事只要刊登在地方版即可。
(二)由被告所提網路列印文章2份可知,原告所評論者係學校桌球比賽賽制修改之意見,此係針對賽制本身合理與否,屬可供公評之事,其對被告未為人身攻擊,亦未提示被告之暱稱或是性別等各種特色。
(三)目前已有若干案例,大學生毀謗仍須登報道歉或相當數額罰金。關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因被告有兩住處,且由被告家族照片可知,被告是出自於有相當經濟能力之家庭。前開被告住處照片是於公開場所戶外所拍攝,家族相片則是在被告親戚的網頁上列印。
四、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二)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嘉雲南地區頭版下方以長27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以標楷體36號字體,刊登「本人黃承鈞分別於民國99年10月11日、99年10月28日、100年2月28日及100年3月17日,在『中正築夢園BBS站』,張貼誹謗、侮辱張建俅副教授之文字,不當詆毀張建俅副教授之名譽,特此登報向張建俅副教授道歉。道歉人:黃承鈞」之道歉啟事一日。(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記載之文字,部分不構成公然侮辱或毀謗。
二、本件係原告以「 司馬昭 之心路人皆知」等文字對被告不實攻擊在先,有網路文章2份可證;且其曾寄信與原告,另曾於網路刊登道歉文,原告要求被告在中國時報地方版刊登道歉啟事,以被告目前之經濟能力無法負荷;其目前在實驗室工作並無領取任何費用,且擔任雲林縣桌球委員是無給職,並無薪水。又中正大學的BBS與其他學校不同,中正大學的BBS僅用於中正大學學生,故原告要求被告登報道歉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被告所公布網址,僅是系隊版,故登報道歉不符合比例原則。至原告取得系爭相片不合法,無證據能力;況被告家族有多少錢與被告有多少錢並無任何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侮辱罪,即屬前開所謂之保護他人之法律。查:
(一)本件被告係國立中正大學物理系研究所碩士班學生,因不滿該校歷史系副教授即本件原告在該校「中正築夢園BBS站」所發表對校內桌球賽賽制之看法,明知「中正築夢園BBS站」係開放之網路空間,凡登入該版之不特定用戶均可瀏覽,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帳號「cjh」登入「中正築夢園BBS站」之物理系版(CCU_PHYTT)或個人版(P_SAWUSER)版面,接續發表如附表二所示隱含有輕蔑、謾罵之文章內容,使不特定人得以任意瀏覽共見共聞,以此方式公然侮辱本件原告,貶損本件原告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本件被告因而遭本院刑事庭以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確定等事實,業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22號、100年度嘉簡字第903號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30號等卷,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故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規定公然侮辱罪,致生損害於原告,應可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依前開民法第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以「司馬昭之心路人皆知」等文字對其不實攻擊在先云云。然縱被告前開抗辯為真實,仍逾越正當與必要之程度,尚不得阻卻違法。此外,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有何阻卻違法之事由,被告自應負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92條至第196條之規定,即為民法第213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另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前開所稱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係指該處分在客觀上足以回復被害人之名譽且屬必要者而言;若為回復受害人之名譽,有限制加害人不表意自由之必要,自應就不法侵害人格法益情節之輕重與強制表意之內容等,審慎斟酌而為適當之決定,以符合憲法第23條所定之比例原則,倘認要求加害人公開道歉,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屬逾越回復名譽之必要程度,而過度限制人民之不表意自由(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6號解釋意旨參照)。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查:
(一)原告因受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痛苦之情節尚非嚴重,有前開刑事判決可參。又原告為政治大學博士,在中正大學歷史系擔任副教授,平均每月收入11萬多元;被告則為中正大學物理所在學碩士生,擔任雲林縣體育會桌球委員會委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度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告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汽車1輛、投資5筆,財產總額為5,352,124元,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1,272,507元;被告名下無財產,99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68,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亦堪信為真實。則本院審酌原告所受之前開侵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前開社會身分、地位、教育程度、財產經濟狀況、工作與收入等事實,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元,自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所受損害係遭被告於前開「中正築夢園BBS站」之網路空間公然侮辱,業如前述。故被告回復原告名譽之適當行為,亦應於相同場所、以相類方式更正原先錯誤訊息,始屬適當。而被告於前開侵權行為後,曾寄信給原告,亦曾在網路上刊登道歉文向原告表示道歉,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100年度9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刊登道歉網路文章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故堪認原告之前開損害業經被告於相同場所、以相類方式更正原先錯誤訊息,已屬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倘認要求加害人即被告再以報紙公開道歉,反令網路使用者以外之民眾知悉,顯逾越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程度,是原告要求被告應在中國時報嘉雲南地區頭版下方以長27公分、寬15公分之版面以標楷體36號字體,刊登道歉啟事,顯非回復原告名譽之必要手段。況本院酌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慰撫金5萬元(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1元),業如前述,此當可撫平原告所受前開損害,益見原告另請求被告登報道歉,實無必要,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再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著有規定。
查本院前開所命被告給付原告1元之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7日
書記官劉怡欣附表一:
┌──┬──────┬────┬─────────────┬───────┐│編號│時間│中正築夢│張貼之文字內容│備註││││園bbs站││││││看版│││├──┼──────┼────┼─────────────┼───────┤│1.│99年10月11日│物理系版│「打爆這些什麼都不懂的傢伙│││││CCU_PHYT│不用管他們的感受簡單多了」││││││、「本來還以為歷史是真的懂││││││,真的是太天真了...」││├──┼──────┼────┼─────────────┼───────┤│2.│99年10月11日│同上│「某教授是真以為我是在跟他││││││道歉?馬不知臉長」││├──┼──────┼────┼─────────────┼───────┤│3.│99年10月11日│同上│「但是沒搞清楚就要說別人是││││上午11時6分││為了贏球的黑影」、「說其他││││││的什麼的都是藉口」││├──┼──────┼────┼─────────────┼───────┤│4.│99年10月28日│同上│「簡單說就是有人技不如人不││││││敢踹共只敢躲在那 汪汪 叫」││├──┼──────┼────┼─────────────┼───────┤│5.│100年2月28日│個人版│「不好意思,我只知道拒打髒│以告訴人張建俅│││凌晨0時24分│P_SAWUSE│、 賤球 」│姓名之同音字「│││貼文,同日│││髒、賤球」影射│││時26分修改│││辱罵。│├──┼──────┼────┼─────────────┼───────┤│6.│99年10月28日│物理系版│「作者cjh(dog教u授汪汪叫│將告訴人張建俅│││下午4時20分│CCU_PHYT│)」、「某些被人格扭曲教授│之副教授職務及│││貼文,於99年││整天崩潰發言...」、「有│其在該「中正築│││10月29日下午││個教授不斷崩潰發情緒文最後│夢園BBS站」使│││12時39分修改││甚至拉不下臉遷怒到自己系的│用之帳號「DOUG│││││學生讓我們常常有比JOKE版還│」更序重組後以│││││好笑的笑話可以看更增添跟其│「dog教u授汪汪│││││他系茶餘飯後的爆笑話題這個│叫」作為簽名檔│││││故事告訴我們社會上很多地位│影射辱罵。│││││稍微比別人高一些的明明在不││││││是自己專長的方面實力和知識││││││甚至是邏輯都低落的非常可笑││││││可是就是愛發言自以為是一下││││││被戳破了之後又下不了台只好││││││拿自己的地位來壓人可是樣做││││││反而讓自己變的非常滑稽受眾││││││人嘲笑這種人非常的容易扇動││││││和戲弄稍微點一下他就爆炸崩││││││潰很久XDD以後如果大家稍微││││││有點成就千萬小心不要變成這││││││種人^^」││├──┼──────┼────┼─────────────┼───────┤│7.│100年3月17日│個人版│「用對話取代對立如果真的要││││凌晨零時9分│P_SAWUSE│玩我只是浪費一些時間多念一││││││年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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