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聲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99號
抗告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蔡梅蓮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依法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11月10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迄未繳納,此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揆諸前開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黃豐澤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