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重秩字第103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被移送人 蘇天佑
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9年4月13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6531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蘇天佑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強力膠,處拘留壹日
。
扣案之塑膠袋貳只及強力膠壹條均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9年3月25日17時46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後竹圍街口之公車上。
(三)行為: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即強力膠。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乙份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吸食過後強力膠塑膠袋2只及強力膠1條。
(四)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
強力膠後,為警於109年3月25日20時6分許,在上址查獲
。
三、扣案之吸食過後強力膠塑膠袋2只及強力膠1條,係被移送人
所有,供違反本件行為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彭松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