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及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五月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上訴駁回,而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確定,於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警於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此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板簡字第三九四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確定在案),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詎被告竟於停止戒治後,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十六時三十六分之前四日內某時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止,在其上開住處及位於中和、土城之友人家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凌晨零時三十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號五樓其友人租屋處,再次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淨重
0.七五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淨重0.七公克)及吸食器一組。甲○○因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第一、二聯)、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二份附卷可稽,復有安非他命淨重0.七五公克及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又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即被告經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結晶一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確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有該局八十九年六月五日之檢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及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經採集其尿液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均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上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二份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再者,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0九二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嗣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月八日止,連續在其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二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二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四0九號裁定執行強制戒治,嗣經依本院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0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在案,被告竟於停止戒治後復因本件之犯行,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四八號裁定各一份在卷足憑。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其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竟三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0.七五公克),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亦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千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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