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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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易字第1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108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即檢察官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13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473號、第19419號、第230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二、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雖未明定「具體理由」究何所指。惟就立法過程言,該條文之原草案第二項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提出於立法院司法委員會全體委員會議討論時,與會委員咸認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為兼顧上訴人權益,經深入研商,乃由委員提修正動議,修正草案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二項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即現行公布之內容,刪除原草案之其他文字;其立法理由㈡,亦本此趣旨,修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自須提出具體理由。爰增訂第二項,明定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又因目前第二審並非如第三審係法律審,故上訴理由無須如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限,乃屬當然」。綜上觀之,固足認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者,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惟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目的,既在於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原判決,故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至於上訴理由之具體與否,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第一審法院命補正之列,是上訴書狀如已敘述理由,無論其具體與否,即無待其補提理由書或命補正。(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其次,同法第三百六十七條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修正前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修正後之規定為:「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增訂「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始應命補正。依其立法理由謂:「因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已明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狀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應由原審法院定期間先命補正。惟上訴人如未自行補提理由書狀,亦未經原審法院裁定命補正者,仍宜由第二審法院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必逾期仍不補正者,始予判決駁回,爰配合修正本條」,足認本規定係與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相互銜接,第一、二審法院依該兩條之規定,應命補正者,皆以「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之情形為限。參酌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上訴書狀必須具備理由,雖為上訴必備之程式,惟上訴書狀未記載理由者,亦不宜逕生影響上訴權益之效果,爰增訂第三項,明定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自行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以保障其權益。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揆其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益足明瞭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八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依據被告乙○○、丙○○之自白,與被害人甲○○、丁○○、戊○○、己○○之指訴,核與證人即發現人聯邦銀行行員 楊可勤 、證人即台新銀行松德分行行員 陳韻芬 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符合,並參酌相關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行動電話通聯查詢單等,認被告乙○○應成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丙○○應成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復審酌被告2人於該院審理時坦認,並有悔意,犯罪後態度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提供帳戶供他人作非法使用,對於社會交易安全產生負面影響甚大,且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尚使不法詐欺集團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嚴重侵損被害人財產,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惟念及被告二人無犯罪前科紀錄,其素行尚稱良好,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所為係幫助犯,暨被害人受騙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上開金額,及斟酌被告乙○○年紀雖輕,竟與綽號「 阿龍 」成年人之詐欺集團等成員有詐欺行為之分工,是其犯罪情節較重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應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各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二人未曾有任何犯罪之前科紀錄,其素行良好,再酌被告二人於該院審判時明確表示有悔改之意,且其二人因年輕識淺一時貪念失慮,致罹本案刑章,併聲請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是被告二人經此警偵審程序並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教訓,應知警惕,該院斟酌再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經核原判決已詳細敘述調查、取捨證據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將量刑以及宣告緩刑所斟酌之因素充分載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五、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因不服原審判決,固均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查:其所提出之上訴狀僅陳稱被告二人迄原審審理中方坦承犯行,且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告訴人亦未表明願意宥恕被告之意,原審雖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六月、被告丙○○應處有期徒刑三月,惟遽予諭知緩刑,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顯非妥適云云之上訴理由,此有其所提出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上訴書在卷足憑。經查原審就量刑及宣告緩刑所參考之因素,已於理由欄中詳加論敘載明(見原判決第九頁)。且查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至上訴意旨所稱「賠償被害人損失」、「已得告訴人之宥恕」,並非法院諭知被告緩刑時所應必然斟酌之因素。且查諭知緩刑乃專屬審判法院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自不得任意指摘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204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若斟酌案情後,於符合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前提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即得諭知被告適當之緩刑期間,縱原審事先未經徵得告訴人之意見,亦難謂有何違誤。此外,上訴意旨就原審判決有何其他認事用法違誤之處,並無具體之論敘或說明,難謂係合法之具體理由。且查其於上訴期間屆滿迄今,猶未補正合法具體之上訴理由到院。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六、既本件檢察官所提起之上訴,因不合程式而遭本院駁回。是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98年5月8日桃檢玲信98偵6644字第36743號函,檢送該署98年度偵字第6644號、98年度偵字第2752號卷宗,請求本院就被告丙○○另涉嫌詐欺部分一併審理一節,即屬無從辦理,應退由檢察官自行偵處,附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何信慶法官周盈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郁琳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