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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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甲○○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鋸子、鐵撬、鐵鎚、手電筒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1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3年4月2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3月16日下午4時許,攜帶丙○○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鐵撬、鐵鎚及手電筒各1個,前往南投縣○里鄉○○村○○巷○○段地號第857之5號乙○○之果園,見無人注意,沿著沒有圍牆之水溝進入上開果園後,再以上開鋸子、鐵撬、鐵鎚等物將乙○○所有之含笑花樹1株挖起,並先行藏放於果園內,嗣於同月18日凌晨4時許,再由丙○○駕駛不知情之 陳聖芬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甲○○再度前往上開果園,並將所竊得之含笑花樹搬運至小貨車上欲載運離開,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遭竊之含笑花樹1株。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丙○○、甲○○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7年5月2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稽,且有共同被告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鋸子、鐵撬、鐵鎚、手電筒各1支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丙○○、甲○○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丙○○、甲○○共同於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持鋸子、鐵撬、鐵鎚各一支,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均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㈡核被告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2人間,就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被告丙○○有竊盜、傷害、偽造文書、毀損
案件等前科,素行欠佳;被告甲○○未有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⑵均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⑶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竊得財物之數量為壹棵,價值約為新臺幣6萬元,並業據被害人乙○○領回;⑷犯罪後尚均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鋸子、鐵撬、鐵鎚及手電筒各1支,係被告丙○○所
有且供其與被告甲○○共同犯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與甲○○供明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日中華民國97年6月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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