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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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56號聲請人基隆市仁愛之家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基隆市仁愛之家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最後住所地:基隆市○○區○○路○○○巷○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柒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按: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於民國96年10月14日死亡,其子 趙台生 亦已亡故,因乙○○尚積欠聲請人房舍打掃費用及喪葬費,而經聲請人清點後,乙○○尚遺有美金2,000元、人民幣2,200元及新臺幣419元,為明乙○○是否仍有應繼承人,爰聲請裁定指定基隆市仁愛之家為其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死亡證明書、基隆市立仁愛之家院民遺物清點單、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乙○○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附卷)為證。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5項規定甚明。另民法第1177條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而民法第1178條規定: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首揭證據為證,故聲請人以債權人即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件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同法第1185條之規定,若於主文第3項所定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本院審酌上開情事,並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複雜,且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基隆市仁愛之家為乙○○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書記官周素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