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12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裕喬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裕喬犯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38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42號、92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徐裕喬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予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案被告不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恣意持西瓜刀揮舞而破壞派出所門前交通連桿,所為甚無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犯罪手段及所生結果,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西瓜刀1支,固係供被告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但並無證據證明是被告所有之物,即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5號被告徐裕喬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裕喬因與他人發生糾紛,而心生不滿,明知擺放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大門樓梯上之交通連桿1支,為員警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竟基於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月15日上午8時14分許,在上開派出所前,持以渠所有之西瓜刀朝上開交通連桿揮砍,使該連桿因而斷裂不堪使用。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裕喬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並有職務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攝錄內容擷取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云云,然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於被害人為惡害之通知,亦即向被害人為明確、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行為,致被害人之心理狀態陷於危險不安,始得以該罪名相繩;若行為人所表示者並非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為內容,或被恐嚇者並未因此心生恐懼,抑或恐嚇之對象不明時,則尚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經查,自監視器攝錄內容以觀,被告雖有以右手持刀朝上開派出所方向跑去之行為,然過程中並未見係針對何人所為乙情,有該監視器勘驗筆錄存卷足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沒有拿西瓜刀向誰揮舞,我刀是往下,因派出所有人挑釁我,但我不知道挑釁我的是誰,我也沒對他講到話等語,顯見被告所欲恐嚇之對象乃屬不明,縱有,則該人有無收到被告上開行為之惡害通知,又其心理狀態是否陷於危險不安,均無從得知,是核被告所為,尚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即不得以該罪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1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
書記官許靜萍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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