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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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婚字第2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0年度婚字第245號原告甲○○被告乙○○越南國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離婚事件專屬夫妻之住所地、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書面合意定管轄法院,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52條定有明文。所謂「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係指專屬夫妻「共同」住所地之法院而言,此觀該條項文字未規定為「專屬夫或妻之住所地」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以及依民法第20條第2項一人不得同時有兩住所之規定,夫妻住所必屬同一,亦即夫之住所即為妻之住所或妻之住所即為夫之住所,並參照民法第1002條「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52號解釋意旨可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47、95年度台抗字第546、595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為我國人,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結婚時原告即設籍如當事人欄住所,並約定以該戶籍地(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為夫妻共同住所,有原告所提經我國外交部駐外機構認證之越南國結婚證中譯本影本、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原告現雖遷移,但其自稱「我到處跑…戶籍還在新北新莊」等語,足見其並無廢止戶籍地為住所之意,僅因其他事由而有其他居所或寄寓地。基於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專屬管轄之規範目的,復觀原告起訴狀所載,除兩造從未以本院轄區處所作為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且訴之原因事實亦非發生在本院轄區內,原告亦未提出兩造有以書面合意定本院為管轄法院,本院就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無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該管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堯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