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勞事聲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事聲字第3號異議人 張閔景代 理人 施淑美相 對人大成長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上列異議人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2月24日所為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1年3月3日送達於異議人,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司他字第35號卷宗核閱無訛;而異議人於同年3月7日對於原裁定聲明異議,有民事聲請更裁狀暨退還裁判費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院寄給異議人之規費繳款單上記載之期限為111年3月25日,原裁定主文卻諭知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法院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根本係幌子。再相對人不該以109年1月17日離職申請單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應撤銷110年度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又系爭事件未行勞動調解程序,即行辯論,違反程序;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審理不力,態度偏頗,不希望兩造和解,異議人於系爭事件本應受勝訴之判決,應毋須負擔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1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自明。再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四、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乃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工資涉訟,且為勞工起訴之事件,前經本院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新臺幣(下同)12,679元;嗣本院於110年3月31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判決諭知異議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其後,異議人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嗣因異議人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8月23日以109年度勞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上訴,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裁定認定異議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67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為由,聲明異議。惟查,本院寄給異議人之規費繳款單上記載之期限111年3月25日,乃該規費繳款單之有效期限,亦即異議人得持該規費繳款單以多元化繳費方式繳費之期限,此與本院於異議人提起系爭事件時,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無涉;與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亦屬二事。異議人以本院寄給異議人之規費繳款單上記載之期限為111年3月25日,而原裁定主文卻諭知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由,指摘法院暫免徵收訴訟費用,根本係幌子等語,容有誤會。次按,法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並確定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至該費用應由何人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更為不同之酌定。不論相對人是否不該以109年1月17日離職申請單向原告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應否撤銷110年度2月24日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系爭事件未行勞動調解程序,即行辯論,是否違反程序?系爭事件之承辦法官是否審理不力,態度偏頗,不希望兩造和解?異議人於系爭事件是否本應受勝訴之判決?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應審究。從而,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康紀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