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芬芳選任辯護人葉智幄律師
李妍德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芬芳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李芬芳與SUNNATTAWADEE(泰國籍;中文姓名: 孫雅婷 ,下稱孫雅婷)前因細故發生爭執,李芬芳竟分別基於傷害、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7日22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號 偉婷 商行,以徒手方式抓孫雅婷之頭髮、毆打孫雅婷臉及頭部,致孫雅婷受有臉部及頭皮挫擦傷等傷害後,乘孫雅婷上樓之際,李芬芳徒手竊取孫雅婷所有之監視器主機得手後離去(另涉竊盜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孫雅婷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41頁、第12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陳俐文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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