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崔樹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崔樹森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號中原大學校區內之維澈樓前往中原大學郵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中原大學校內均為單行道,駕駛汽車應依照該校規劃之汽車行駛路線,不得任意迴轉,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依該校正常規畫之汽車行駛路線行駛,於維澈樓前貿然迴轉,適有告訴人林政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維澈樓前,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傷,右踝擦傷,左膝擦傷,左踝擦傷,雙側手部挫傷,右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骨盆擦傷、右手腕豆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6至42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高上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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