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家聲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抗告人 陳嘉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8日本院111年度司繼字第7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被繼承人 謝金龍 於繼承開始時,其繼承人即配偶謝 楊碧珠 、第一順位之繼承人即長子 謝敏雄 (嗣於民國102年7月31日死亡)、次子 謝誌文 、長女 謝美秋 、次女 謝采 柃均尚生存且未聲明拋棄繼承權,則被繼承人謝金龍死亡時,不符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而駁回抗告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惟被繼承人謝金龍死亡後,本應由其繼承人 謝楊碧珠 、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 謝采柃 繼承,然其未辦理繼承,迨至謝敏雄死亡時,謝敏雄之繼承人均已包含其子 謝明儒 、 謝明昊 、 前開同 為被繼承人謝金龍繼承人之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暨謝楊碧珠之母 楊李鄉 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金龍自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原裁定忽略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於被繼承人謝金龍、謝敏雄相繼死亡後之繼承關係,率認被繼承人謝金龍不符合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要件,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選任 郭群裕 律師為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選任郭群裕律師為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管理人;㈢請准對被繼承人謝金龍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㈣被繼承人謝金龍在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二、本院之判斷:
(一)經本院審酌全部卷證,認原裁定結果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另就抗告意旨敘明理由於後。
(二)抗告人雖據前詞主張被繼承人謝金龍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云云。惟:
⒈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選任遺產管理人,以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為要件。
⒉查被繼承人謝金龍死亡後,其繼承開始時有謝楊碧珠、謝
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為其繼承人,渠等均未拋棄繼承,業據本院查明屬實,有本院家事紀錄科查詢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該查詢表中之本院101年度司繼字第2681號拋棄繼承事件之被繼承人謝金龍與本件之被繼承人謝金龍並非同一人),故被繼承人謝金龍於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並非繼承人有無不明;嗣後雖然被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謝敏雄」死亡,「謝敏雄」之繼承人包含上開被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謝楊碧珠、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均對「謝敏雄」拋棄繼承,有抗告人提出之本院111年4月3日南院 武家君 102年度司繼字第2353號函在卷可考,但此係指「謝敏雄」之繼承人對「謝敏雄」拋棄繼承,就謝楊碧珠、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為被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並無影響,是抗告人據此主張被繼承人謝金龍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有為其遺產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顯屬誤解法律,自無足採。
⒊另抗告人提及:被繼承人謝金龍死亡後,本應由其繼承人
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繼承,然其「未辦理繼承」,迨至謝敏雄死亡時,謝敏雄之繼承人均已包含其子謝明儒、謝明昊、前開同為被繼承人謝金龍繼承人之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暨謝楊碧珠之母楊李鄉均已拋棄繼承,被繼承人謝金龍自屬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之狀態云云。惟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我國係採概括繼承主義,即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拋棄繼承)或專屬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除上述例外情形,繼承人本無須辦理任何手續,即可概括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抗告人自不得以謝楊碧珠、謝敏雄、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未就被繼承人謝金龍之遺產辦理繼承(實際上亦無所謂「辦理繼承」之手續),即否定謝楊碧珠、謝誌文、謝美秋、謝采柃為被繼承人謝金龍之繼承人,併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謝金龍於繼承開始時有繼承人,本件不符合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要件,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為被繼承人謝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請求為被繼承人謝金龍選任遺產管理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規定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林雯娟
法官彭振湘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