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建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建字第2號原告萬承工程行即 吳豐榮 被告捷暐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蘇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承包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平實R7及臺南榮民健康服務園區
之模板工程後,復將其所承包模板工程其中「樂齡中心、長照C區」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並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約定普通模板、清水模板施工單價為為新臺幣(下同)450元/㎡,單面模板施工單價為為650元/㎡,付款方式係於模板組立待灌漿完成,依實際完成數量計算,經雙方核對無誤,被告支付該工程款80%;待柱、樑、牆側模拆除,樑底、版底、拆模、拔釘、整料、模板清除後,被告支付該工程款20%;水箱完成350元/㎡,1F完成退水箱50元/㎡,2F完成退水箱50元/㎡。
㈡原告施作完成項目如下:
⒈長照C區部分:
⑴原告於長照C區2F柱牆樑版實作數量為2,117.65㎡,共計952,9
43元【計算式:2,117.65㎡4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前已給付80%工程款即762,354元,原告已拆模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剩餘20%工程款即190,589元。
⑵1F、2F水箱退款部分,共計158,997元尚未退款【計算式:(
120.17㎡+632.2㎡+813.6㎡+24㎡)100元】。⑶3F已施作五金、茶水共計135,000元【計算式:45日3,000元】。
⑷以上共計484,586元【計算式:190,589元+158,997元+135,000元】未給付。
⒉樂齡中心部分:
⑴1F實作數量為l,251.80㎡,共計563,310元【計算式:l,251.8
0㎡450元】,被告前已給付90%工程款即506,979元,原告已拆模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剩餘10%工程款即56,331元。
⑵1F、2F水箱退款部分,共計49,050元尚未退款【計算式:981㎡50元】。
⑶2F柱牆樑版部分實作數量為l,643㎡,共計739,350元【計算式
:l,643㎡450元】,被告前已給付50%工程款即369,675元,原告已拆模完成,故被告應給付剩餘50%工程款即369,675元。
⑷以上共計475,056元【計算式:56,331元+49,050元+369,675元】未給付。
㈢原告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9,642元【計算式:484,586元+475,056元】。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959,6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有簽立系爭契約,但原告根本沒有施作其主張的工程內容,原告未依約施工,系爭工程沒有做完原告就跑了,被告叫原告進場施工,原告都不進場施工,被告怕遭業主罰款,還找其他人來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已經領了2,399,618元工程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28頁)。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應由原告就工程完成數量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就此聲請傳喚證人 何吉城 到庭作證,惟何吉城到庭結證
稱:我在鈺通營造公司擔任副理,鈺通營造公司直接向臺南市政府承攬臺南榮譽國民之家平實R7及臺南榮民健康服務園區新建工程,鈺通營造公司承攬後將上開新建工程中的樂齡中心、單身棟、餐廳、長照C區、長照D區、長照警衛室、榮民堂的模板工程發包給被告,我知道被告有將模板工程再轉發包給原告,但我不知道兩造間的合約是怎麼約定,看起來【本院卷第33頁】系爭契約約定的模板工程比我們發包給被告的範圍小。上開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目前完成長照C區、長照D區,但還沒有驗收,樂齡中心的部分還沒有完工,現在還在做。我記得被告開始來施工的時候,我有看到原告來做模板工程,好像是去年過年後左右開工,但實際時間忘了,印象中長照C區做到1樓後,就沒看到原告了,那時D區好像只有基礎,不過D區的基礎是不是原告做的我也不知道,時間太久忘記了,我沒有辦法判斷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的完成面積,後來系爭工程好像是被告收回來自己做,但詳情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4頁)。則依證人證述內容,本件尚難遽認原告主張其已完工之模板工程數量為真,原告就此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959,642元,尚難憑採。
㈢另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工程請款單、照片、圖說等
件(見原告111年4月26日陳報狀),惟該等資料並無法證明原告施工數量,及施工數量工程款是否超出原告本件自認已領工程款2,399,618元(見本院卷第65頁),是本院無法依上開資料為原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59,642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4月30日
書記官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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