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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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抗字第7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756號抗告人丙○○
乙○○共同代理人 張寧洲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0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為:
(一)抗告人與相對人甲○○同為坐落台北縣○里鄉○○里○○○○○段○○○○○○號及大堀段126、127地號土地之耕作權人。詎相對人偽造抗告人之耕作權放棄書,致遭主管機關塗銷耕作登記,抗告人因此所受損害等同於上開土地出租人 林伯豪 、 林必傑 給付相對人之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
(二)抗告人為顧及親誼,欲與相對人協商,均不獲置理,頃聞相對人將其財產搬遷隱匿,恐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0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抗告人於原法院已釋明其試圖與相對人協商而不可得,,又聞有脫產之虞,抗告人已盡能力為釋明,然原裁定認其未為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自有不當,故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為假扣押等語。
二、原法院以:抗告人未提出可供調查之證據,釋明所主張之假扣押原因存在,其聲請不應准許,從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
三、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
四、抗告人聲請意旨雖已敘明其假扣押之債權,並提出耕作權放棄書影本為釋明證據,惟此屬假扣押債權請求之釋明。其抗告意旨雖陳稱相對人不與其協商,一面逃避一面脫產,其已盡釋明假扣押原因義務云云。惟查,抗告人所舉上開試圖與相對人協商而不獲置理之情,縱為真實,僅屬相對人拒絕承認債務或不願支付賠償義務而已,難認此即有脫產之虞,本件不具備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即抗告意旨仍屬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假扣押原因證據,此非釋明有所不足。參酌上開說明,自難許其得以擔保代替釋明責任,本件聲請不符假扣押之要件,自不應准許。原法院予以駁回,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民事第10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黃豐澤法官陳財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6年6月5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