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苗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其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者均屬之。且只需行竊時有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按鋸子係鐵製品,質地堅硬,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兇器之一種,且被告甲○○持之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係以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鋸子竊取、所竊取財物為七里香樹木一株、經被害人領回之危害程度、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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