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285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台南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5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4年8月24日中午12時20分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路○○○號環中音樂季售屋中心,欲向其前在上址附近搭訕之環中音樂季售屋中心女職員丙○○索取電話,丙○○因不堪其擾,而售屋中心之其他女職員要求乙○○離去未果,遂電話通知適在樓上之售屋中心主任甲○○處理,甲○○知悉後,即出面要求乙○○離開,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使甲○○受刑事追訴之意圖,旋於同日下午近1時許,撥打電話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表示遭人恐嚇,該派出所值勤警員 張俊生 接獲無線電通報後即前往環中東路貴族牛排館處理,並在該處與乙○○會合,隨即乙○○向警員張俊生提出申告,捏詞虛構「遭人持交通錐對之毆打,致其受有右手小指之傷害,且遭人對之恫稱:『要你死』等語」之不實情事,並帶同警員張俊生至中壢市○○○路○○○號環中音樂季售屋中心處查證,而甲○○斯時自售屋中心地下室走出來,乙○○即指著甲○○,並向警員張俊生表示是遭甲○○傷害、恐嚇。嗣警員張俊生請甲○○、乙○○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調查,乙○○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時接續虛構「甲○○在售屋中心處,當著警員張俊生前對之辱罵變態」之不實事實,並當場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告訴甲○○犯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罪。嗣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覺上開誣告犯行,而於95年3月2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099號,對甲○○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759號駁回再議之聲請確定,後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乙○○所涉誣告犯行自動檢舉分案偵查。
二、案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後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
5第2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經查,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於上揭時地向警員告訴甲○○犯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罪之事實,核與證人甲○○、張俊生於偵審中證述相符,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隊)分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佐,然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確實遭甲○○持交通錐打傷右手小指,甲○○有對伊恐嚇稱要伊死,並罵伊變態,伊沒有虛構事實云云。惟查:
⑴甲○○未於上揭時地對被告為傷害、恐嚇、公然侮辱犯行
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張俊生證述明確,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當時伊只有要被告離開,並沒有傷害、恐嚇、公然侮辱被告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卷第5、18頁、95年度偵字第15
446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證述:當時甲○○只有請被告離開,甲○○並未持交通錐毆打被告、亦未恐嚇被告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卷第8、35、36頁、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證人張俊生於偵、審中復均證述:伊沒有聽到甲○○對之辱罵變態等語(詳95年度偵字第15446號偵查卷第35頁、本院95年12月7日審判筆錄),經核證人甲○○、丙○○、張俊生之上揭證詞相符,且被告復無從提出其有受傷之證明以實其說,況證人甲○○與被告素不相識,其身為售屋中心之主任,為免滋事以利房屋銷售,按理以和平之方式驅離被告即可,核無毆打、恐嚇被告之動機,堪認證人甲○○、丙○○、張俊生之證詞足以採信。是被告辯稱確遭甲○○毆打、恐嚇、公然侮辱云云,不足採信。
⑵至被告辯稱:證人丙○○於偵查及鈞院審理時就與伊碰面之情形前後證述不一,證人丙○○之證詞不足採信云云。
然證人丙○○係就被告對之搭訕、騷擾2次之次序何者發生在前、何者發生在後之證述有出入,惟證人丙○○就被告對之搭訕、騷擾共2次之過程則均證述一致,本院審酌本案迄今事隔1年餘,證人丙○○就次序部分有出入,符合事理,且此部分與本案間無重要關連性,是證人丙○○就此部分之證述縱有出入,仍不影響其上揭證詞之可信度。另被告請求對證人甲○○、丙○○、張俊生測謊,及調閱監視錄影帶,然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帶已消磁覆蓋,業據證人張俊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而進行測謊部分,本院認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爰審酌被告素行、手段、品性、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及其以虛構事實方法誣指甲○○犯罪,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浪費,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王耀興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