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苗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龍其祥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97年度交易字第7號),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自白(見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7號卷第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駕車因疏於注意,撞及被害人 郭金祿 所駕駛之車輛,導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苦痛,自屬不該,被告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而其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此經告訴代理人乙○○到庭陳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73頁),足見被告犯後尚有悔意,且本件車禍之發生,經鑑定結果被害人方面為肇事主因、被告方面為肇事次因(見相驗卷第81、88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者,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且考量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已如上述,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被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