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竹簡字第1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1306號原告中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94年度附民字第73號),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萬陸仟 伍佰玖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及自民國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共犯乙○○(原亦為本件被告之一,但原告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對乙○○之起訴)於民國93年
7月31日、93年8月1日共同竊盜原告所有、價值五十萬元之鋼筋,詳細經過情形如本院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所載,而共犯乙○○業已賠償五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主張民法第276條第1項:「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四十五萬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4年8月16日)後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對於前述刑事判決認定之竊盜事實並無意見,然表示經濟狀況不佳,無力賠償,且抗辯稱:被查獲之鋼筋數量並沒有原告所提發票上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公斤這麼多。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竊盜鋼筋之事實,有卷附94年度易字第316號刑事判決可按,且為被告所自承在卷。依據該判決所載,被告與共犯乙○○於93年7月31日下午4時許,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張聖諺 、 黃建鎰 、 蕭慶復 (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陳聖諺駕駛車號00-000號之吊卡車、黃建鎰駕駛車號000-00之吊卡車並由蕭慶復操作吊臂,至新竹市○○路○○巷市立殯儀管第五期工程工地,因原告向新竹市政府承包該工地之工程,故於該工地內放置許多施工用之鋼筋,而被告即負責指揮陳聖諺等人,以吊臂伸入工地內,竊取原告所有而置於該處之鋼筋二萬零五百二十公斤,得手後於當日下午6時許,由共犯乙○○載往不知情之訴外人 鄧鎮宏 所經營之宏田鋼鐵有限公司竹北廢鐵場,以每公斤七點五元之價格販售;又被告與共犯乙○○於93年8月1日下午2時許,再雇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周鴻良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號吊卡車,再次前往上開工地內,先由被告將工地內鋼筋綑綁好,再指揮周鴻良以吊臂伸入工地內,竊取原告所有置於該地之施工用鋼筋九千七百公斤,得手後亦運往前述宏田鋼鐵有限公司之竹北廢鐵場,以同一價格販售予不知情之鄧鎮宏;嗣於93年8月1日下午2時許,經警查獲,被告並因此連續竊盜罪行判決有罪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4年度易字第316號卷宗查核無訛,復有卷附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上開之共同侵權行為,堪可認定,惟被告與共犯乙○○竊盜之鋼筋數量應為三萬零二百二十公斤,尚非統一發票上所載之四萬四千五百八十三公斤。
(二)因原告所有之鋼筋已因被告販售予他人而無法回復原狀,則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以及民法第21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以金錢賠償,於法有據。查原告所有之鋼筋係以每公斤十一點八元購入,有原告所提之統一發票影本一紙可稽,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可採信為真正,是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三十五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30220x11.8=356596),又共犯乙○○業已賠償五萬元,則原告尚有損害額三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未獲賠償。從而,原告請求告賠償三十萬六千五百九十六元,以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94年8月16日)後自9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應予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珮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4日
書記官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