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17號原告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威鈞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 律師被告弘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李宗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叁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叁萬伍仟叁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聲請發支付命令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856,902元及自支付命令交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7月13日本院行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5,379元及自支付命付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 林正雄 ,於本件訴訟係屬中由林展瑞接任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於96年間承攬被告 比佛利 新建工程之屋瓦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並於施工期間,要求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施工材料,須先經被告驗收無訛後,原告始得施作安裝,故本件所有建材均經被告工地經理及主任等人驗收。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詎料,被告尚積欠原告一期保留款713,059元、一期樣品屋款14,583元、二期樣品屋42,272元及二期工程款2,086,988元,共計2,856,902元工程款未清償。原告既完成工作及交付貨物,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且經原告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09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35,379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於本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151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爲1,921,523元等事實不爭執。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件爭執與不爭執事項:㈠本件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6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施工材料,須先經被告驗收無訛後,原告始得施作安裝,故本件所有建材均經被告工地經理及主任等人驗收。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
2.本件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樣品屋款、工程款共計2,856,902元不爭執。
3.本件因本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151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爲1,921,523元,不爭執。
㈡本件爭執事項:
本件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爲何?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原告於96年間承攬系爭工程,兩造並簽立系爭契約
,被告於施工期間,要求運送至工地現場之施工材料,須先經被告驗收無訛後,原告始得施作安裝,故本件所有建材均經被告工地經理及主任等人驗收。嗣後,原告依約完成系爭工程,並經被告驗收完成。被告尚積欠原告一期保留款713,059元、一期樣品屋款14,583元、二期樣品屋42,272元及二期工程款2,086,988元,共計2,856,902元工程款未清償。原告既完成工作及交付貨物,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且經原告以臺中淡溝郵局第1097號存證信函催告給付,被告均置之不理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工程估驗單影本、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系爭契約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既經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自屬有據。又本件被告就其所積欠之工程款項共計2,856,902元不爭執,本件並經本院另案98年度建字第151號、臺中高分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8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2號、臺中高分院10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1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666號判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工程可主張抵銷之金額爲1,921,523元,則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經抵銷後之金額為935,379元,與原告減縮後之金額相符,自屬有據。並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且本件支付命令狀繕本於98年12月1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8年12月12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5,379元,及自98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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