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邑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之「(帳號為00000000
[email protected])」,應更正為「(帳號為[email protected])」。
㈡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之供述(見本院卷第8至9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將法定刑自「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未滿20歲,竟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利用網路在臉書上創設虛擬之「 陳彥君 」帳號後在社團中刊登拍賣IPho
ne4S之不實訊息,使被害人信以為真,成功誘使被害人匯款,而詐騙被害人之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受僱從事鍛造業,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自行在外租屋居住,偶爾要負擔家中費用,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惟於本案犯行後之101年12月27日至102年2月5日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2日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523號判處拘役50日、45日、40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及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190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2年度簡上字第351號上訴駁回確定,本案量刑自應兼顧與上開案件之衡平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4頁背面)。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在臉書上創設虛擬之「陳彥君」帳號詐欺,詐欺被害人 王柔婷 之金額為11,000元,嗣因拍賣物品遲遲未到貨被害人王柔婷方知被騙而報警。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當庭交付被害人王柔婷13,000元作為賠償,被害人王柔婷並表示不再追究,業據被害人王柔婷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卷第24頁背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清股
103年度偵字第30229號被告劉柏邑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里區○○路○○○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並無販賣IPhome4S手機之真意,竟於民國101年12月間某日,在臉書網站上,佯以「陳彥君」之名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刊登販賣IPhome4S手機之假訊息。適王柔婷於101年12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5樓E室租屋處,上網瀏覽臉書時,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經與劉柏邑洽談,以新台幣1萬1000元成交,王柔婷遂依劉柏邑之指示,於101年12月25日8時30分許,匯款至劉柏邑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大里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隨即提領一空。嗣因王柔婷遲未收到手機貨品,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柏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柔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王柔婷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所申設之萬泰商業銀行大里簡易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書、台幣存摺對帳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新法僅就罰金刑之刑度予以修正,舊法之罰金刑1000元,依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換算等於新台幣3萬元,遠較新法之新台幣50萬元為低,舊法對被告顯然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
檢察官謝謂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劉炳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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