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227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明典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審訴字第六二三號,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臺灣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明典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在案。該判決正本於民國一0四年七月八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審卷第九十四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於一0四年七月十四日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未敘述具體理由,僅記載「主旨: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判決,依法提出上訴。說明:爰上訴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判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受刑人不服台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之判決,於法定期內依法提出上訴,理由後補,謹狀」等語,有其上訴狀可稽;惟因被告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原審乃於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一0四年審訴字第六二三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理由,嗣該裁定於同年八月二十一日送達被告,並由被告親自收受,亦有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及送達證書足參,惟被告迄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狀,揆諸前揭規定,顯屬欠缺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劉方慈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