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8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8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盧阿換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盧阿換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鄭盧阿換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所為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以駕駛自用小客車載運菜類販售為業,是被告自屬反覆駕駛汽車載運販售菜類而為從事駕駛輔助業務之人,其執行駕駛業務肇事致人死亡,核其所為,係犯刑法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本件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卷第35頁),被告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職業為菜販、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其警詢筆錄記載可參,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審交訴卷第15頁),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 易添榮 當庭表明被告已經給付賠償款項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6頁反面),及被告過失程度、所生損害、犯後坦認犯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不慎致罹罪章,於犯罪後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信其經此教訓,當能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42號被告鄭盧阿換
女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中市○區○○里○○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鄭聿珊 律師(業於104年2月12日中止委任)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盧阿換從事菜類買賣,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批貨,駕車係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12月27日凌晨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西區柳川西路2段,由自立街往民生路方向行駛,欲左轉西區中華路,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遵守速限(該路段限速50公里以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同日凌晨4時25分許,行經西區中華路與四維街交岔路口(該路段為多岔路),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左轉中華路;適有 易添財 於不詳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腳踏車,沿西區柳川西路,由民生路往自立街方向騎乘,本應注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飲用酒類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對所駕駛慢車有不能為正常控制時不得駕車,而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貿然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易添財因之受有頭皮撕裂傷、臉部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顱骨骨折、雙肺氣胸、右肺血胸、脾臟破裂之傷害,鄭盧阿換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繼而撞擊路邊停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李世忠 之配偶 黃玉婷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周秋成 所有), 易添財經 送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時45分許不治死亡。鄭盧阿換於肇事後,對於到場處理之員警主動表明其為肇事者,於偵辦犯罪之警員尚未發覺犯罪人前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易添財胞兄易添榮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盧阿換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易添榮、證人李世忠、周秋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及肇事車輛相片63張、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畫面14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易添財因本件車禍意外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12張附卷可佐,且有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1份在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自承:伊未注意車前狀況,死者與伊是對向行駛,伊要左轉中華路,如果伊有超速,也是時速50公里出頭,伊認罪等語,又依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速限50公里,衡情應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前行,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經本署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超速行駛,行至號誌管制交岔路口,左轉彎未暫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與易添財駕駛腳踏車,酒精濃度過量,行經號誌管制交岔路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4年3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至被害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疏失,但此乃民事責任而有無過失相抵之問題,無從據以解免被告之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從事菜類買賣,平時必須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批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為其附隨業務,被告係於駕駛自用小客貨車批貨途中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一交通分隊員警 陳岳陽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
檢察官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文凱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