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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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9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建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建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此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賴建廷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犯罪,酌以卷內現存證據,認被告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依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證據:「警製職務報告」。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有警詢筆錄在卷可參,其前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竟未記取教訓,復萌漠視、怠忽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較重,固應秉其一再觸犯之情從嚴懲處,惟科刑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不能偏執於屢犯同罪之因素,而逕以前案之刑度為本科以較重於前案之刑,仍應立於具體案件情節之輕重,參酌復犯次數而為刑妥適之量定。本件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為不安全駕駛,相較於行駛在高速公路者,所致生公共危險程度當屬較輕,惟仍較諸騎乘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者為重,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56毫克,酒醉程度並非嚴重,其酒後駕車,增加用路人無端風險,亦有危及自身安全之虞,考量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酒駕公共危險罪之罪質屬輕微犯罪,又被告雖有4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惟第1次係在89年間所犯、第2次係在91年間所犯,第3次係在92年間所犯,第4次係在97年間所犯,被告最末1次酒駕行為距今間隔達7年,堪認被告因前揭行為受徒刑執行,已使被告知所惕儆並約束被告行為,本件被告偶一犯行應無非受長期自由刑執行,難收矯正的效果,或難以維持法律秩序,及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檢察官固對於被告請求從重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本院審酌認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熊祥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言股
104年度偵字第14174號被告賴建廷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廷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4月18日,以97年度審交易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7月24日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04年5月21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某時止,在臺中市○○區○○街停車場旁某處,飲用高粱酒後,仍於同日夜間11時45分許,自上開停車場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旋即因不勝酒力而有轉彎弧度過大及偏移等情形,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博愛街口盤檢查獲,經警對賴建廷為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賴建廷於警詢、│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偵訊中之自白。│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事實。│├──┼─────────┼────────────┤│2│臺中市○○○○○道│經警測試被告之酒精濃度,│││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精測定紀錄表。│升0.56毫克之事實。│├──┼─────────┼────────────┤│3│刑法第185條之3第1│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有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察紀錄表。│過大、手腳部顫抖等情形。│├──┼─────────┼────────────┤│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飲│││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用高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事件通知單影本。│車上路等事實。│├──┼─────────┼────────────┤│5│車籍資料。│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本人。│├──┼─────────┼────────────┤│6│駕駛人資料。│被告有貨車駕駛執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被告曾4次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仍不思悛悔,再於飲酒之後,無視道路交通及用路人之安全,即騎乘機車上路,嚴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等情,請從重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6月12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書記官劉振陞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