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527號原告 林素梅 訴訟代理人 陳怡融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謝秀雄 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鄉○里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共4897.15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惟系爭000地號土地與系爭000、000、000地號土地公告土地現值不同,原告並未陳明被告占用系爭各土地之個別面積範圍,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是以原告應於上開補正期間內陳報被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各土地之個別面積範圍。
㈡另原告起訴狀除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外,另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魚塭填平,關於請求回復原狀部分,應另有訴訟利益,其訴訟標的價額則應以整平土地所花費之總金額(如須僱用多少車輛、司機、多少材料等)核定之。茲限原告於上開補正期間內查報整平系爭土地上魚塭所須之費用總額,俾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二、特此裁定。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吉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7日
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