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明周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5185、6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明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郭明周各別起意,先、後為下列賭博犯行:㈠基於賭博財物之單一接續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17日起(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認為於104年1月5日起),至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大都會網路咖啡館中正店」內,以透過網路取得之網址及密碼,上網登入http://ts777.net「九州娛樂城」運動簽賭網站申請加入會員,取得帳號U62068、密碼AK1967後,再由其使用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中華分行(下稱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 楊博欽 【賭博罪嫌部分,業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字6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名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以新臺幣換算之點數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上揭帳號及密碼前往該公開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美國職業籃球、歐洲職業足球等運動為賭博之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簽中即可贏得簽注金額之85%至97%不等之彩金,若未簽中,則扣除下注點數,以此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04年1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地區探巡勤務而查獲。
㈡郭明周於104年1月18日遭查獲後,另行起意,基於賭博財物
之單一接續犯意,於104年1月22日起,再至上開同一網咖店內,透過上開同一網址,登入上開同一會員帳號及密碼後,再由其使用之新光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匯款至網站所指定之 方智緯 (賭博罪嫌部分,另為警偵辦中)名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下稱合庫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進行儲值後,以新臺幣換算之點數下注簽賭財物,以上開相同方式公然賭博財物。嗣於104年2月23日上午8時40分許,為警在上開地點執行地區探巡勤務而查獲。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明周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年3月12日(104)新光銀業務字第2701號函檢送被告持用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明細表及客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彰泰分行104年3月13日國世彰泰字第13號函檢送楊博欽所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對帳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佳里分行104年3月13日合金佳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方智緯所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現場蒐證照片共26張等資料附卷可稽(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8頁至第14頁,104年度偵字第5185號卷第17-1頁至第25頁,104年度偵字第6319號卷第13頁至第16-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輸入「九州娛樂城」之帳號、密碼,而登入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簽賭網站與不知真實年籍姓名之網站經營者相互對賭,該簽賭網站之性質等同以無形空間供公眾賭博財物。
㈡次按集合犯係指在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此等反覆實行之犯罪行為,於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但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是集合犯,除於客觀上須有反覆實行之多數犯罪行為,且各行為間,有一定程度之密切接近關係外,主觀上,該多數犯罪行為並須係出於行為人一個概括決意。倘該多數犯罪行為非出於一概括決意,依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一罪,始符公平原則,即不能概認係集合犯而祇論以一罪。集合犯之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持續多次實行犯罪之概括決意,然於遭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其對爾後將遭法院羈押或獲准具保,得否依其主觀上原有之決意,賡續實行集合犯罪之客觀行為,因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概括決意與客觀上之集合行為,皆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以再度實行犯罪,亦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間,已難謂係出於同一之概括決意。且犯行既已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將自我檢束而不再犯,乃竟重蹈前非,自難以認應評價為一罪係屬適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4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於104年1月18日第一次為警查獲後,再自104年1月22日起至同年2月23日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行運動簽賭犯行,此究非其於104年1月18日因該案遭查獲之際所能預期,要難謂係基於同一接續簽賭之概括決意所為,自不得以集合犯視之,而應視為另行起意為之。
㈢是核被告上開所為2次賭博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其所犯上開2次簽賭行為間,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犯法條欄未查及此,惟犯罪事實欄已敘及全部犯罪事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見本院卷第9頁),賦予被告防禦答辯之機會,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明知賭博足以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展,使自己或他人沉迷其中,仍於公眾得出入之處所賭博財物。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受有國中畢業,從事木工裝潢,日薪約新臺幣(下同)2,000餘元,業據被告於本院中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又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判處罰金6,000元(得易服勞役)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先、後2次賭博犯行,每次簽注金額最少100元,每日用匯款之方式結算賭金,第1次賭博總結輸1,254元、第2次賭博總結贏1,005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中市警刑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5頁)。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均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