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9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992號
聲請人即被告 黃震智 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賴建宏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O五號案件於民國一○四年六月八日、同年八月四日於本院之法庭錄音光碟。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黃震智(下稱聲請人)已提起第三審上訴,有詳為審閱本案卷證資料、筆錄及審判期日各方之陳述內容之必要,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請求交付第一審及第二審歷次開庭之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民國104年7月1日增訂公布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二年內聲請。」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規定:「第一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年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原「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因配合法院組織法修訂,於104年8月7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該辦法第8條係配合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90條之4之修訂,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第9條則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保存至裁判確定後二年,始得除去。但經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確定之案件,其保存期限依檔案法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內容儲於數位媒體者,案件終結後由各法院資訊室保管;儲於錄音、錄影帶及其他錄音、錄影媒體者,案(事)件終結後由各審法院檔案室自行列冊保管。」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且所指法院當指保管錄音內容之法院而言,此觀上開辦法第9、10、11條規定「保管錄音內容法院」對於錄音內容之保存、除去、調取等自明(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案件於104年6月8日、同年8月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所請,即為有理由。是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當即依規定發給本院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5號案件,於本院104年6月8日、同年8月4日之開庭錄音光碟。至聲請人另聲請第一審法院於103年12月24日、104年2月9日、104年3月3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惟此等錄音內容乃由原審法院保管,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依前開說明,即難謂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何信慶法官郭雅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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