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建字第17號上訴人弘記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展瑞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益城窯業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第1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5,379元,應徵第2審裁判費1萬5,3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