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16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1607號抗告人 周俊元 上列抗告人因確認優先承買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救字第1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名下不動產均係繼承所得,地處偏隅,價值低廉,現今市況甚差,當地空屋率高,欲逐項出售以拼湊集資裁判費用十分困難;伊主張優先承買權係基於合法權利行使,就買賣價金之給付,伊已覓得友人表示願意屆時提供奧援,並非表示伊平素資金充盈;伊僅為一般白領受薪階級,尚須奉養母親,目前實無資力支出命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34,400元。且伊就有優先承買權,得請求祭祀公業 周子懷 簽訂書面買賣契約並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交付等節,已提出多項事證,顯有勝訴之望,原裁定竟予駁回,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號、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費用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應以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就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等項,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且原法院依職權調取抗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抗告人於民國102、103年度均有股利憑單、利息所得之收入,現名下有投資、田賦及房屋等財產總額7,364,450元(見原法卷第3-8頁),其更自承已覓得友人提供奧援以支付高達48,000,000元之土地買賣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足見抗告人並非毫無恆產而缺乏經濟信用,非不得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之信用技能為本件裁判費之籌措,其泛稱:名下不動產難以變價、無力籌措裁判費云云,尚難採信。從而,抗告人就已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陷於無資力狀態,未盡釋明之責,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原法院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滕允潔
法官陳麗芬法官陶亞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8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