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蔡雪蓮
蔡雪瑛 蔡彰淳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彰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上另三人複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蔡彰宏 訴訴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案由欄中關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附表二:被繼承人 陳嶺南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一:被繼承人 蔡寬永 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附表一編號一本院分割方法欄倒數第5行「原告應給付被告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彰明每人各新臺幣928,325元(計算式:704,947+223,378=928,325)」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彰明每人各新臺幣928,325元(計算式:704,947+223,378=928,325)」;「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5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