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1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19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告 吳欽雅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捌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與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所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0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2日向安泰銀行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690,000元,約定自93年7月26日至98年7月26日止,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平均攤還本息,前3期按年利率百分之3固定計算,第4期改按年利率百分之12固定計算,如有逾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視為債務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分期償還約款第5條,其他共同約款第6條第1項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償還如聲明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嗣安泰銀行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6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5,84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儀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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