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5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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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5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53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梁文昀 被告 邵江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仟柒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簽立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下稱系爭現金卡約定書)、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易貸金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15、27頁),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0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1條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第5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詎被告自94年7月22日起未按期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99,737元未按期清償,依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2條本件貸款利息係按年息18.25%計算;第8條約定本件遲延利息係按年息20%計算;另按銀行法第47之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利息改按年息15%計算,復按系爭現金卡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㈡被告於93年12月13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15萬元,約定貸款利率按年息14.9%計息。詎被告至95年2月24日止尚欠本金127,526元未清償,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償還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現金卡約定書暨申請書、現金卡交易紀錄查詢、系爭易貸金契約(含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應行注意事項)暨申請書、易貸金帳務查詢明細(卷第11-31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審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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