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6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67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葉香君 被告 黃國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4日、同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2筆合計新臺幣(下同)1100萬元:(一)借款金額784萬元,借款期間20年,利息按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1.42%(屆期時為2.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4日按月付息,自24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自105年11月4日起變更為前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2萬元,自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二)借款金額316萬元,借款期間20年,利息按放款指數利率加年息1.42%(屆期時為2.5%)機動計算,自借款日起前24個月為還本寬限期,於每月9日按月付息,自24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嗣自105年11月9日起變更為前12個月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1萬元,自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上開2筆借款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就上開2筆借款僅攤還部分本金146,648元,並僅繳付至106年8月4日、同年8月9日止之利息,尚欠本金1085萬3352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依借據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依分配表受償部分本金及至108年6月5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1053萬0771元後,尚欠本金99萬074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切結書各2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7年板金職字第209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公字第128715號函、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107板金職二字第209號函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已合法送達被告,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清償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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