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63號原告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魏嘉建 被告 張晴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零貳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借款契約書肆、其他共通約款第20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8月13日向安泰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並簽訂信用借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93年8月18日起至97年8月18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前3期每期支付1萬8,814元,自第4期起每期支付2萬2,159元,自貸款撥付次月18日起償付,共分48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利息前3期按年息3%固定計算,第4期起改按年息12%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還,借款本金尚欠62萬211元,及自9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給付。安泰銀行已於96年4月20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6年7月9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民眾日報,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已發生效力。為此,爰依債權讓與、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借款契約書、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聲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7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