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463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彭若鈞 律師被告 林塑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伍萬伍仟玖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捌拾捌萬零肆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個人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7月2日與原告簽訂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編號: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貸契約),並於108年12月16日申請動用額度新臺幣(下同)90萬412元,及約定以固定利率15.99%計算利息。依系爭信貸契約,倘被告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被告並應自應還款日起,依各筆借款之本金,各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原告並得向被告收取最高連續3期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年3月20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尚欠本金88萬494元,暨遲延利息2萬8,750元、違約金600元、年金法利息4萬6,111元未清償等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電腦帳務資料、系爭信貸契約、信用貸款月結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而被告已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1萬46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莊仁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