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訴字第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訴字第49號原告 蔡雪
蔡雪瑛彰淳 兼上三人訴訟代理人 蔡彰明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及上另三人複代理人 楊博任 律師被告 蔡彰宏 訴訴代理人 吳弘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蔡寬永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之父親即被繼承人蔡寬永於民國9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之母親 蔡李絹 於88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長子即被告蔡彰宏、次子即原告蔡彰明、三子即原告 蔡彰淳 、長女即原告 蔡雪蓮 、次女即原告蔡雪瑛為繼承人,應繼分各1/5。又被告於99年8月提出其親手書寫之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帳目(下稱系爭帳目,見本院卷第190頁),其上記載「99年2月1日結算:99年2月1日股票新臺幣(下同)2,117,053元、結清股利收入295,632元」、「郵局存款1,112,050元」、「租金收入2,640,000元(指彰化市○○街○○號房屋)」,合計現金6,164,735元,均在被告帳戶名下,並非存在被繼承人蔡寬永名下,均屬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遺產,是兩造每人應分配之遺產為1,232,947元(計算式:6,164,735元÷5=1,232,947元)。又原告蔡彰明不爭執曾向被繼承人蔡寬永借款100萬元,爰依法請求就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之債權6,164,735元及被繼承人蔡寬永對原告蔡彰明之債權100萬元裁判分割等語。
二、原告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㈠被告未經被繼承人蔡寬永同意,強行管用被繼承人蔡寬永財
產,自兩造之母親蔡李絹於88年3月6日過世起,一手遮天,黑箱作業,不願完整公開被繼承人蔡寬永財產之原始帳目資料,原告無法得知全貌。原告認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遺產如下:
1.股票部分: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投資股票,並以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為股款交割銀行,惟因年老加上兩造之母親蔡李絹於88年過世,被繼承人蔡寬永無法獨自出門,股票、現金均由被告夫婦經手整理,被告竟隱瞞被繼承人蔡寬永,利用持有被繼承人蔡寬永帳戶及印章之便,而將大部分股票於88年間出售,並自88年起陸續自合作金庫銀行提領11,490,450元,有合作金庫銀行彰營分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是以11,490,450元乃係被告隱瞞被繼承人蔡寬永而將股票出售所得,此自為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遺產。又被告上開所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繼承人蔡寬永,造成被繼承人蔡寬永受有損害,被繼承人蔡寬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使被告未盜領上開款項,而係被繼承人蔡寬永將上開款項寄託在被告帳戶內,則雙方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603、478條規定,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有返還請求權。再縱被告未盜領,亦未受寄託上開款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有11,490,45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若本院認均無上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2,412,685元係寄存在被告名下,被繼承人蔡寬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有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另系爭帳目為被告親手書寫之明細,其上記載被繼承人蔡寬永於99年2月1日時,寄存或留存在被告名下有關於股票及股利之金額為2,412,685元,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被繼承人蔡寬永至少留有2,412,685元之款項在被告所有之帳戶內,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有債權2,412,685元。
2.存款部分:被告竟利用被繼承人蔡寬永無法獨自出門之情形,利用持有被繼承人蔡寬永帳戶及印章之便,自88年間起盜領被繼承人蔡寬永郵局帳戶內之存款,並將該帳戶內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1,112,050元,是被告行為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繼承人蔡寬永,造成被繼承人蔡寬永受有1,112,050元之損害,被繼承人蔡寬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有1,112,050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縱使被告未盜領上開款項,而係被繼承人蔡寬永將上開款項寄託在被告帳戶內,則雙方存有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603、478條規定,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有1,112,050元之返還請求權。再縱被告未盜領,亦未受寄託上開款項,被告受領上開款項,並無正當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有1,112,050元之返還不當得利請求權。若本院認均無上開請求權,則原告主張1,112,050元係寄存在被告名下,被繼承人蔡寬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對被告有借名登記之返還請求權。另系爭帳目為被告親手書寫之明細,其上記載被繼承人蔡寬永於99年2月1日時,寄存或留存在被告名下有關郵局存款之金額為1,112,050元,足以證明被告已承認被繼承人蔡寬永至少留有1,112,050元之款項在被告所有之帳戶內。而由被告寄予原告之手寫信件後面所附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可知係被告向被繼承人蔡寬永借款而提領之款項。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有債權1,112,050元。
3.租金收入部分: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將彰化縣○○市○○街○○號房地出租他人,並由被告收取該房地之租金。迄至99年2月1日止,已收取租金264萬元,此有被告親手書寫之系爭帳目為證。又原告主張264萬元係寄存在被告名下,被繼承人蔡寬永依民法第541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返還264萬元,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有債權264萬元。
㈡被繼承人蔡寬永於65歲退休後,購買彰化縣○○市○○街○○
○○○號房屋,邀被告一起住,彼此有照應,被繼承人蔡寬永僅要求提供膳食,三餐由被告支付。又兩造之母親蔡李絹於83年中風,迄至88年均係由被繼承人蔡寬永照顧,被繼承人蔡寬永於88年身體不行,無法照顧遂將兩造之母親蔡李絹送到安養院,兩造之母親蔡李絹不到二個月即過世。又被繼承人蔡寬永於60幾年開始投資股票,自兩造之母親蔡李絹過世後認真投資股票,但存摺都掌握在別人手中,被繼承人蔡寬永曾表示股票是否被他人賣掉。再彰化縣彰化市○○街房屋係以原告蔡彰淳、蔡彰明、被告三人名義購買,每月有租金收入4萬元,此與被繼承人蔡寬永買賣股票,均為被繼承人蔡寬永日常生活所需。
㈢從被告另案提起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等事件,被告民事起訴狀原證三之收支明細(辜不論內容記載是否正確,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8頁),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不定時將被繼承人蔡寬永之款項,存入自己帳戶之習慣,亦足以證明系爭帳目為被告親手書寫,於被繼承人蔡寬永往生後,雙方結算時,被告承認有保留被繼承人蔡寬永之款項,詎被告事後反悔,始產生本件訴訟。
㈣彰化縣○○市○○街○○號建物及所坐落之彰化市○○○段○
○○段00○00地號土地,均為兩造母親蔡李絹所有,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357號判決確定在案,不在本件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遺產分割範圍內。
㈤原告否認系爭帳目記載現金支出部分,且該現金為供生活費
之用,為何系爭帳目有編列奉養父母之費用,有矛盾之情形。又奉養父母本為子女之責任,然被繼承人蔡寬永有存款及其他收入供自己生活,原告否認被告有支出奉養父母,被告並未提出任何憑據。系爭帳目編號七彰化市○○街○○號房屋、編號八彰化市○○街○○號房屋部分,與被繼承人蔡寬永之財產無關,故被告主張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尤其被告就彰化市○○街○○號房屋主張其有出資,已經被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所否定,故不應扣除系爭帳目編號七之支出(見本院卷第240頁)。彰化市○○街○○號房屋買的時候,係登記為三兄弟共有,當初協議出租的租金收入供被繼承人蔡寬永當生活費,最後以誰名義出租亦無法確定,該屋目前係出租做為菜市場賣賣。再被告代墊被繼承人蔡寬永往生處理費357,252元,雖應由兩造共同負擔,每人分擔714,504元,然此部分並非被繼承人蔡寬永之債務,不應列入遺產債務內。
三、被告則以:㈠兩造之母親蔡李絹於88年3月6日過世後,被繼承人蔡寬永要
求子女回來照顧其本人,因原告等人不願意,被繼承人蔡寬永要求當時在台南南元紡織廠擔任廠長職務之被告返家,並表示每月給被告6萬元作為生活所需費用,被告因此照顧被繼承人蔡寬永至98歲。又被繼承人蔡寬永原有財產,於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均因生活所需而支出,被繼承人蔡寬永過世後,原告等人未奉養父母,卻一直要求被告應提出收支概況,被告始會製作系爭帳目,然被繼承人蔡寬永實際上並無遺留任何財產。至彰化縣○○市○○街○○號房屋、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誤載為81之2地號土地),實為兩造母親蔡李絹之遺產。該房屋稅籍目前仍登記在兩造之母親蔡李絹名下。
㈡被告於99年8月提出之系爭帳目,僅係記載被繼承人蔡寬永
生前收支狀況,而非被繼承人蔡寬永往生後兩造應繼遺產之範圍,是原告徒以系爭帳目為據,主張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遺留現金合計6,164,735元云云,無從憑採。又系爭帳目記載「99年2月1日結算:99年2月1日股票2,117,053元、結清股利收入295,632元」、「郵局存款1,112,050元」、「租金收入2,640,000元」,係表示被繼承人蔡寬永確有結算表上之收入,股票、股利部分均係被繼承人蔡寬永出售股票所自行領用之金額,而非餘額。被告於記載之時,因僅有被繼承人蔡寬永之集保存摺,並無合作金庫銀行之存摺,故僅以集保存摺之股票,並以99年2月1日之股價推算被繼承人蔡寬永自91年5月至99年股票加上股利,推算被繼承人蔡寬永共領用2,412,685元,至被繼承人蔡寬永如何運用,被告不過問。實際本院向合作金庫函調被繼承人蔡寬永之存摺於99年1月15日結餘為13元。又系爭帳目記載郵局存款1,112,050元,係指被繼承人蔡寬永自郵局存款領用之金額,而非餘額,實際本院向郵局函調被繼承人蔡寬永之存摺於99年2月11日結餘為10元。再系爭帳目記載租金收入264萬元,係自93年8月時起至99年2月1日止之紀錄,另93年7月以前之租金收入,均係由被繼承人蔡寬永自行運用,被告並不知悉被繼承人蔡寬永租金收入之情形。另觀諸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事件,可知租金收入係供父母生活開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因被繼承人蔡寬永十幾年來之生活費均已花掉,已無所餘存款供兩造繼承。由卷附股票、郵局交易明細,可知於99年底股票結餘僅餘117,450元,郵局結餘僅剩餘122,005元,後期陸續支出被繼承人生活費等,於被繼承人蔡寬永過世時已無存款,並非如原告所述被繼承人蔡寬永過世時仍留有6,164,735元。
㈢被繼承人蔡寬永自92年後始未再操作股票,陸續將股票賣出
供生活開支,郵局存款亦係供被繼承人蔡寬永在世時使用,被告並無原告所述盜賣、盜領之行為。原告請求損害賠償、返還消費寄託、返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存在,依民事訴訟之舉證責任分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此等請求。
㈣彰化縣○○市○○街○○號房地於98年9月之前房租收入均存
入被繼承人蔡寬永郵局帳戶中,並無寄存或留存在被告名下之情況,且這些存款係供被繼承人蔡寬永在世使用。又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將上開房地出租與他人,所收取之租金係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之財產,而得自行處分之,此與繼承之遺產無關。況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已載明關於房屋租金係由被繼承人蔡寬永收取,作為兩造之父母生活開銷之部分,兩造均不爭執。再被告不否認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租金收入為264萬元,惟原告主張有寄存或留存於被告名下之事實,應依民事訴訟法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此等請求。
㈤原告主張被告另案提起所有移轉登記案件之民事起訴狀原證
三之收支明細(見本院卷第154頁至第158頁),係62年至65年之紀錄,無法證明原告於本件所主張之事實。
㈥系爭帳目記載「現金支出1,064,022元」,為被繼承人蔡寬
永由股票或郵局存摺領錢,部分為被繼承人蔡寬永自行運用(如買電視、冷氣、返還姑母寄託做股票等等),部分供生活費用,供購買用品或其他醫療、稅費、補品(不含基本食、衣、交通),部分現金則存放被繼承人蔡寬永抽屜內以應急需,抽屜內現金支出明細見被告寄予原告之手寫信件後面所附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又系爭帳目記載奉養父母部分,自被繼承人蔡寬永退休至過世之34年間均由被告及妻子奉養及照顧,於65年6月至87年9月間(共計268個月),奉養父母開銷(除系爭帳目記載之現金支出外,如食、衣、交通日常生活所需)每月為15,000元,共計4,0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68個月=4,020,000元);87年10月至89年3月間(共計18個月),因母親中風臥病在床,其照護費、父母生活費每個月上升至25,000元,又加上全天候冷暖空調費用為每月8,000元,共計594,000元(計算式:〈25,000元+8,000元〉×18個月=594,000元);89年4月至98年12月(共計117個月),因父親年邁,照護費、生活費用及被繼承人蔡寬永因被告辭去南元紡織廠長月薪8萬元之職位,全責照顧被繼承人蔡寬永,故答應每月給予被告6萬元補貼生活費用,惟實際上被告經常自行吸收該6萬元,又加上全天候冷暖空調費每個月8,000元,共計7,956,000元(計算式:〈60,000元+8,000元〉×117個月=7,956,000元)。綜上,共計12,570,000元。原告四人並無盡扶養義務,詎料原告竟於被繼承人蔡寬永往生後質疑被告收支情形,實令被告心寒。
㈦系爭帳目記載之金額合計6,164,735元,原告否認有借名登
記之法律關係,被告照顧父母35年來,不可能被繼承人蔡寬永所有收入都沒有支出,支出亦列得非常詳細,只要是被繼承人蔡寬永同意支出之花費,原告均會列在支出之項目中。所收入項目均由被繼承人蔡寬永自行支配,並非由被告使用。又原告蔡彰明於97年9月間,有向被繼承人蔡寬永借款100萬元,此部分應列為遺產平均分配與兩造。綜上所述,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收入之金額共計6,164,735元,而用於被繼承人蔡寬永應支出費用分別為現金1,064,022元、父親往生處理費357,252元、奉養父母費用12,570,000元,已無剩餘,故此部分無從分配,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訟。。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父親蔡寬永於99年1月16日死亡,兩造母親蔡李絹於8
8年3月6日死亡,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長期與被告共同生活,其繼承人為長子即被告蔡彰宏、次子即原告蔡彰明、三子即原告蔡彰淳、長女即原告蔡雪蓮、次女即原告蔡雪瑛等情,應繼分各1/5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資料、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又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寬永遺有對被告之債權6,164,735元、對原告蔡彰明之借款債權100萬元,然被告否認被繼承人蔡寬永對其有債權6,164,735元,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認定如下: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判斷是否該當上開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成立不當得利。次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條、54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是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經被繼承人蔡寬永同意,強行管用被繼承人蔡寬永之財產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帳目上明載「統計99年2月1日結算:1.99年2月1日股票2,117,053元、結清股利295,632元」、「2.郵局存款1,112,050元」、「3.租金收入金額2,640,000元」、「4.現金支出金額1,064,022元」、「5.父親往生處理費357,252元」、「6.奉養金額12,570,000元」等文字;原告提出被告親筆書寫之文件,其上記載「接到彰淳來信,甚感遺憾,心中不平,血壓升高,徹夜難眠。父親帳目早已整理,……現將帳目不加修飾的列出,供各位參致,如何處理請你們討論」等語,後方並附有系爭帳目及相關數額如何計算之說明文件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文義可見系爭帳目係被告於被繼承人蔡寬永過世後,針對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所累計之財產及使用情形做整理,用意在向被繼承人蔡寬永之其他繼承人即原告,交代被繼承人蔡寬永是否留有遺產。又稽之上開信件後方所附之系爭帳目相關數額如何計算之說明文件,被告詳細說明被繼承人蔡寬永自91年11月4日起股票及股利如何計算、現值為何,及存款之提領情形,並記載93年8月9日起之租金收入;現金支出部分則從90年3月2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寬永死亡前,有詳細記載被繼承人蔡寬永之支出科目、摘要及金額,衡諸情理,倘若上開金額收入及支出均係被繼承人蔡寬永就其財產自由使用、收益、處分,被告並未管理使用上開款項,被告何須從90年3月21日起,至被繼承人蔡寬永死亡前,詳細記載被繼承人蔡寬永之支出科目、摘要及金額?再被告亦不否認上開款項確屬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所有,並辯稱上開款項係供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生活所用等語,堪認被告於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確有管理使用被繼承人蔡寬永所有之款項。
3.被告雖抗辯系爭帳目記載「現金支出1,064,022元」,為被繼承人蔡寬永由股票或郵局存摺領錢,部分為被繼承人蔡寬永自行運用(如買電視、冷氣、返還姑母寄託做股票等等),部分供生活費用,供購買用品或其他醫療、稅費、補品(不含基本食、衣、交通),部分現金則存放被繼承人蔡寬永抽屜內以應急需,抽屜內現金支出明細見被告寄予原告之手寫信件後面所附之明細(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89頁)云云,然原告否認現金支出明細上記載之支出項目為真正,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繼承人蔡寬永確有支出上開金額。是被告以該明細為依據,抗辯被繼承人蔡寬永從90年3月21日起至死亡前,已支出1,064,022元,難認可採。又被告另抗辯:系爭帳目記載奉養父母部分,自被繼承人蔡寬永退休至過世之34年間均由被告及妻子奉養及照顧,於65年6月至87年9月間(共計268個月),奉養父母開銷(除系爭帳目記載之現金支出外,如食、衣、交通日常生活所需)每月為15,000元,共計4,020,000元(計算式:15,000元×268個月=4,020,000元);87年10月至89年3月間(共計18個月),因母親中風臥病在床,其照護費、父母生活費每個月上升至25,000元,又加上全天候冷暖空調費用為每月8,000元,共計594,000元(計算式:〈25,000元+8,000元〉×18個月=594,000元);89年4月至98年12月(共計117個月),因父親年邁,照護費、生活費用及被繼承人蔡寬永因被告辭去南元紡織廠長月薪8萬元之職位,全責照顧被繼承人蔡寬永,故答應每月給予被告6萬元補貼生活費用,惟實際上被告經常自行吸收該6萬元,又加上全天候冷暖空調費每個月8,000元,共計7,956,000元(計算式:〈60,000元+8,000元〉×117個月=795,600元),綜上共計12,570,000元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觀諸上開現金支出明細所載,多為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之生活花費,經核已與被告主張奉養被繼承人蔡寬永之費用重複,且系爭帳目所列之收入共計6,164,735元,經核股票係自91年11月4日開始計算,郵局存款係自94年3月18日開始提款,租金收入係自93年8月9日開始計算,而兩造母親蔡李絹於88年3月6日即有過世,豈有可能從91年11月4日以後之收入支出兩造母親蔡李絹之生活費用?況被告迄未提出相關單據及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定被繼承人蔡寬永確有支出上開金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4.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又查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確有與被告同住,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之上開收入6,164,735元,用以支出平日生活支出,尚符常情。本院認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其項目已經包括食衣住行育樂等生活範圍並且有居住區域之劃分,且係就各種支出項目及各縣市產業結構、城鄉差距、貧富差異為統計調查,應係目前較能正確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是依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歷年度彰化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作為被繼承人蔡寬永生活費用之計算標準,應屬適當。經核被繼承人蔡寬永自91年11月4日起算,至99年1月16日死亡時止之生活支出共計1,165,859元【計算式:(91年11月、12月:11,7461258/365)+(92年:12,62512)+(93年:13,26812)+(94年:13,61612)+(95年:14,03812)+(96年:14,36412)+(97年:13,50512)+(98年:13,82212)+(99年:13,804116/365)=1,165,859,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被繼承人蔡寬永於99年1月4日以後之收入共計6,164,735元,扣除上開生活支出共計1,165,859元,尚餘4,998,876元。再系爭帳目編號七記載「永泰街54號空地加建二層樓493,291元」、編號八記載「陽明街65號房屋彰宏出資60.5%,依父親帳冊5,142,500元」等文字,被告固抗辯亦應從被繼承人蔡寬永所有之財產扣除,然查彰化市○○街○○號房屋、彰化市○○街○○號房屋,均非被繼承人蔡寬永之財產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乏依據,難認可採。是被告抗辯被繼承人蔡寬永所有之6,164,735元已全數用磬,不足採信。
5.綜上,被告既然管理使用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之財產,被繼承人蔡寬永於死亡前尚餘有4,998,876元,因兩造均不否認被告收取之彰化市○○街○○號租金264萬元,係供被繼承人蔡寬永生活花費使用,是上開被繼承人蔡寬永生活花費1,165,859元,自應先從租金收入264萬元扣除,則被繼承人蔡寬永生前租金收入尚餘1,474,141元(計算式:2,640,000-1,165,859元=1,474,141);股票、結清股利及郵局存款尚餘3,524,735元(計算式:2,117,053+295,632+1,112,050=3,524,735)。又被告逕自取走租金收入1,474,141元,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該款項之利益,應負返還之責,尚非無據。再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至93年之前的租金(指彰化市○○街○○號租金)都有存入我父親郵局之帳戶……,之後租金的錢應該是存到我太太的帳戶】等語,堪認彰化市○○街○○號房屋之租金264萬元,原為被繼承人蔡寬永所有,自93年以後均由被告管理使用,並存放在被告之妻帳戶名下;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寬永與被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被告受託管理上開租金,於支付相關費用後尚有餘額,被繼承人蔡寬永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亦有所據。是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蔡寬永之全體繼承人對被告有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債權1,474,141元、返還請求債權1,474,141元,均為有理由。㈡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之分割
,而非以遺產中個別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別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是除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否則,即不得僅就遺產中之特定財產先為分割,而應以遺產之全部為分割對象。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之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所謂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自包括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返還請求權及借款債權等債權在內。復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344條所明定。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繼承而取得上開被繼承人蔡寬永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4,998,876元,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乃公同共有債權,此損害賠償債權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得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而依各共有人應繼分比例予以分割;公同共有債權既經分割,則各共有人自得本於分得之債權請求權向債務人請求就自己分得之部分為給付。本件被繼承人蔡寬永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訴請本院就該遺產予以分割,以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於法有據。
㈢又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為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為繼承費用,民法雖未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查被告主張有支付被繼承人蔡寬永喪葬費用3,57,25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收據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原告對此數額並未爭執,此部分之喪葬費用屬繼承費用,應由被繼承人蔡寬永遺產中支付。本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另案101年度訴字第324號損害賠償事件陳稱:99年2月租金(指彰化市○○街○○號租金)已結算用於父親後事等語,認被告為被繼承人蔡寬永支付之喪葬費用3,57,252元,應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被告持有之租金收入1,474,141元中扣除,經扣除後所餘款項1,116,889元(計算式:1,474,141-3,57,252=1,116,889)始為委任關係返還請求債權。經核被告須返還合計4,641,624元(計算式:3,524,735+1,116,889=4,641,624)予被繼承人蔡寬永之繼承人全體。本院審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就被繼承人蔡寬永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不當得利債權、委任關係返還請求債權、編號二所示之借款債權,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尚符合遺產之經濟利用與共有人之全體利益,自無不合,爰判決本件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本院第1項判決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再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同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兩造既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原告亦為訴訟費用之負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18日
書記官許雅涵附表二:被繼承人陳嶺南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編號│遺產標的│債務人或財產名稱│債權金額或價│本院分割方法│││││額(新臺幣)││├──┼──────┼────────┼──────┼────────────┤│一│不當得利債權│被告應給付被繼承│4,641,624元│由原告蔡雪蓮、蔡雪瑛、蔡│││、委任關係返│人 蔡寬永金 錢│(不當得利債│彰淳、蔡彰明每人各取得不│││還請求債權││權3,524,735│當得利債權新臺幣704,947│││││元+委任關係│元(計算式:3,524,735÷5│││││返還請求債權│=704,947)、委任關係返│││││1,116,889元│還請求債權223,378元(計││││││算式:1,116,889÷5=223,││││││378,小數點以下4捨5入)││││││;由被告蔡彰宏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704,947元、││││││委任關係返還請求債權223,││││││377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民法第344條)。││││││原告應給付被告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蔡彰明每人││││││各新臺幣928,325元(計算││││││式:704,947+223,378=92││││││8,325)│├──┼──────┼────────┼──────┼────────────┤│二│借款債權│原告蔡彰明應返還│100萬元│由原告蔡雪蓮、蔡雪瑛、蔡││││被繼承人蔡寬永金││彰淳、被告蔡彰宏每人各取││││錢││得借款債權新臺幣20萬元(││││││計算式:100萬元÷5=20萬││││││元);由原告蔡彰明取得不││││││當得利債權新臺幣20萬元,││││││因同歸一人而消滅(民法第││││││344條)。││││││原告蔡彰明應給付原告蔡雪││││││蓮、蔡雪瑛、蔡彰淳、被告││││││蔡彰宏每人各新臺幣20萬元││││││。│└──┴──────┴────────┴──────┴────────────┘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編號│繼承人姓名│訴訟費用比例│├──┼───────┼────────┤│一│蔡雪蓮│1/5│├──┼───────┼────────┤│二│蔡雪瑛│1/5│├──┼───────┼────────┤│三│蔡彰淳│1/5│├──┼───────┼────────┤│四│蔡彰明│1/5│├──┼───────┼────────┤│五│蔡彰宏│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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