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7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7241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平川 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楊家瀧 被告 陳麗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62號民事裁定移轉管轄而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23,125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6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4年4月13日起至101年4月13日止,利息部分自94年4月13日起至94年7月13日止,按年利率3%固定計息,期滿次日起依慶豐銀行放款基準利率加年利率7.75%機動計算,並自借款日起,每期1個月,共分8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延遲還本付息時,自逾期日起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應付利息加計一成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加計二成違約金,且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未依約清償,依約其上開所有債務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尚欠623,125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償。又慶豐銀行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原告,原告並已致函將債權讓與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3,125元,及自94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114%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放款基準利率歷次調整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份、原告公司通知函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林欣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