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6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貳仟零伍拾肆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 許瑞哲 於民國94年3月31日23時許駕駛車
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
路○段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北路路口,適逢紅燈而暫
停,詎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從後撞擊,A車後車尾受損。茲因A車所有人 周素珍 業向原
告投保車體險,原告於賠付修復汽車所須費用新臺幣(下同
)83,867元後受讓債權,為此依保險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867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許瑞哲出具之切結書、臺
北市政府松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估價單及
車損照片等件為證,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
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
酌,自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B
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措施,致撞擊A車,既如上
述,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被告就本事件之發生非無過失可言,原
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應認有據。
五、茲就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敘述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所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應以必要者為限
。查A車係00年3月出廠,有原告所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為
證,本件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
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本件A車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94年3月31日,實
際使用日數為1月,則該車更換零件之折舊總額應為1,813元
,扣除折舊額後,A車之零件費用應以57,154元為正當(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另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尚支出工
資24,900元,故A車之修理費用於82,054元範圍內有適當(
57,154元+24,900元)。
㈡再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定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本於法律
規定而成立,於保險人已對被保險人履行全部賠償義務後,
無待被保險人之移轉行為,即當然取得。本件原告業理賠被
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83,867元,固無疑義,惟被告僅應
負擔82,054元之賠償責任,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
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於請求被告賠償82,0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爰予駁回。
六、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及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熊掌山
┌───────────────────────────────────┐
│附表          │
├──┬────────────────┬───────────────┤
│年次│折     舊     額   │  折 舊  後  餘 額│
├──┼────┬───────────┼────┬──────────┤
│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金 額 │計  算  方 式│
├──┼────┼───────────┼────┼──────────┤
│1│1,813│58,967×0.369×1/12=│57,154 │58,967-1,813=57,154│
│││1,813│││
├──┴────┴───────────┴────┴──────────┤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零件總額為45,967+13,000│
└───────────────────────────────────┘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970元    原告起訴時預納1,000元。
小 計970元原告部分勝訴,按比例分擔裁
判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