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虎簡字第249號
檢 察 官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偵字第2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
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一)犯罪事實欄第3、4
行之「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應更正為「竟基於恐嚇之概括犯
意」及第10行之「且又以加害生命」應更正「且又承繼前開
恐嚇犯意,以加害生命」。(二)犯罪事實欄第12行之「張
素娟」應更正為「 許素貞 」。(三)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
,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
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檢察官認被告先後2次恐嚇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56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
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法官蔡世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政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