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豐簡字第49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榮昌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815-4-A部分、面積:參壹點參伍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
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肆拾柒萬貳仟玖
佰伍拾元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緣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一五之四地號之
土地,為原告所有,緊臨之同段第八三四地號之土地,原為
訴外人 邱仲成 所有,邱仲成在第八三四地號土地上蓋建房屋
時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加建房屋,其後邱
仲成因欠債房地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 鄭玫娟 購得,再轉出
售予被告,被告則於買受房屋後,仍繼續無權占用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爰依法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並否認該系
爭建物現由訴外人邱仲成使用中。
㈡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
保請求免為假執行;陳述則稱是向第三人鄭玫娟買受土地及
建物,但該建物現仍由訴外人邱仲成使用中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原告坐落台中縣○○鄉○○段第八一五之四
地號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緊臨之同段第八三四地號之土地
,原為訴外人邱仲成所有,邱仲成在第八三四地號土地上蓋
建房屋時即無權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並在其上加建房屋,
其後訴外人邱仲成因欠債房地遭法院拍賣,由第三人鄭玫娟
購得,再轉出售予被告,被告則於買受房屋後,仍繼續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則以雖買受土地及建物,但
該系爭建物現仍由訴外人邱仲成使用中等語置辯。原告則否
認是由訴外人邱仲成使用中。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
二年度台上字第九三八號亦著有判例。本件原告為系爭坐落
台中縣○○鄉○○段第八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
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15-4-A部分蓋有建物之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件、地籍圖謄本一件等附卷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外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
並囑託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有勘驗筆錄
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至於被告辯稱買受房屋時雖是
全部買受,但系爭建物一直由訴外人邱仲成使用等語,然為
原告否認,被告就其買受之房屋一直由訴外人邱仲成使用之
事實無從證明,且為原告否認,如被告所述現仍由訴外人邱
仲成使用系爭建物為真正,亦不能免除被告買受之房屋無權
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事實,是被告此之抗辯,不足採信。原
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
㈢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將坐落台中
縣○○鄉○○段第八一五之四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815-4-
A部分;面積:31.35平方公尺之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
還原告,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㈣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無不符,爰依聲請定相當之免為假執
行擔保金額。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夏進通